案情简介 胡一飞与朱真芳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5年胡一飞从单位分到一套公有住房,但夫妻自2010年下半年来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3月胡一飞在朱真芳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房子卖给了李文云,但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胡一飞明确告诉李文云,朱真芳也同意出售该房屋,
案情简介
胡一飞与朱真芳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5年胡一飞从单位分到一套公有住房,但夫妻自2010年下半年来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3月胡一飞在朱真芳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房子卖给了李文云,但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胡一飞明确告诉李文云,朱真芳也同意出售该房屋,并给了李文云一份由朱真芳签名的虚假的同意出卖房屋意向书。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后于2012年11月份胡一飞与朱真芳离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朱真芳才知晓该房屋已变成别人的了。于是将胡一飞诉至鲁甸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胡一飞与李文云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与不知道为由要求李文云归还房屋。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产属于胡一飞与朱真芳的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胡一飞处分该房屋未征得朱真芳的同意,依法无权擅自处分该房屋。但是李文云并不知道该房屋系胡一飞无权处分,且有理由相信依法构成善意取得,两子女购买房产也不构成善意取得。法院最终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真芳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论
一、本案诉争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胡一飞取得该房屋系在其与朱真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期间,且双方没有对诉争房产的归属作过任何约定。因此诉争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未经胡一飞未经朱真芳同意擅自出卖属于夫妻共有房产的行为是否无效,但是该无权处分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胡一飞对该房屋显然没有处分权,与李文云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解释:“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该房屋虽然不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李文云有理由相信胡一飞出卖房屋是经过朱真芳同意的。因此朱真芳不能以不知道为由要求李文云返还该房屋。
当然,本案朱真芳可以起诉要求胡一飞赔偿自己的损失。但是不得要求李文云返还房屋。(赵全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