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鲁甸县人民法院成功审结了因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侵权案例。 案情介绍 原告蔡明发诉称,2013年4月12日,李在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鲁甸县城沿王火线向鲁甸县火德红镇方向行驶,11时18分行至王火线马鹿沟路段与对向马永驾驶中型普通
近日,鲁甸县人民法院成功审结了因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侵权案例。
案情介绍
原告蔡明发诉称,2013年4月12日,李在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鲁甸县城沿王火线向鲁甸县火德红镇方向行驶,11时18分行至王火线马鹿沟路段与对向马永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过路之人蔡明发身受重伤,后经过治疗共花费医药费35000元,经鉴定为9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在行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马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明发不负事故责任。
后原告在向被告李在行、马永讨要相关费赔偿费用时无法找到被告李在行。后多次于马永协商未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马永支付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共计49860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蔡明发的人手遭受到二被告的侵害,系二被告的交通事故行为所造成,该交通事故系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依法应由李在行和马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判决被告马永赔偿原告蔡明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9860元。
法官释法
本案中,造成原告人身受到损害是由于李在行与马永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对于蔡明武来讲,受到伤害是因为二人的交通事故行为所致,也即是李在行、马永共同实施了侵害蔡明发的侵权行为。因此李在行和马永对蔡明发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可以向马永主张全部赔偿责任。对于马永来讲,他赔偿原告的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向李在行追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第二款:“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作者:赵全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