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的借款行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日益完善,各种经济活动也日趋活跃。在经济活动中,经济主体拥有一定的资金是展开经济活动的基础,可见,资金在经济活动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民间借贷拓宽了中小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的借款行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日益完善,各种经济活动也日趋活跃。在经济活动中,经济主体拥有一定的资金是展开经济活动的基础,可见,资金在经济活动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民间借贷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满足了经济发展对资金的需要。在此背景下,民间借贷行为日趋活跃,而缘于各种因素的存在,产生了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在笔者所在的法院,近年来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本文试就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常见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该类纠纷的处理提供参考。
一、当前民间借贷纠纷的特点
笔者通过对所在法院2014年上半年审理的民间借贷类案件进行分析,发现此类案件存在以下特点:
1、民间借贷案件标的额一般较小。本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借款数额大多数在2万元到5万元左右。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笔者所在地区的社会经济也得到发展,市场较活跃,导致市场对资金的需求强劲,但与经济较发达地区相比,经济规模仍存在差距。与社会经济发展程度相对应,该地区民间借贷的借款数额较小。
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较单一。本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大多数仅为一张借条,在少数案件中当事人提供有证人证言。
3、当事人对利息约定较高且多采用口头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息一般都较高,例如有的案件中当事人约定月息高达一角,远远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外,当事人对贷款利息的约定多采用口头形式,较少采用书面形式。
4、案件审理中借款人经常躲避,导致送达法律文书困难。民间借贷案件多是出借人在催款不能的情况下诉至法院,借款人已形成了一种躲债的心理,借款人不出庭应诉、对诉讼材料拒收的现象较为普遍,造成法院送达困难。
5、职业放贷现象出现。从我县法院所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情况看,民间借贷中职业放贷人日渐增多。从本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显示,有的出借人经常以原告的身份出现在不同的借贷纠纷中,此类出借人有成为职业放贷人的迹象。
二、民间借贷案件急剧增多的原因
1、一些中小企业贷款困难,民间融资成为中小企业获取资金的重要途径。
随着我国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贷款风险评估体系的日益严格,金融机构放贷的条件越来越严格。规模较小的中小企业根本达不到申请贷款的条件,为了寻求发展,只能依靠民间融资。在此背景下,民间借贷现象越来越多。同时由于市场投资存在风险,一旦借款人出现经营失败,就可能引发民间借贷纠纷的出现。
2、高利息超过借款人的承受能力,不仅影响到借款人的正常经营或生活,而且导致借款人还款能力不足。
当前较多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都比较高,有的对借款月息的约定高达一角。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本来就存在资金不足,而较高的利息使得借款人再次面临资金凑集问题,严重者会影响到借款人的正常经营或生活,进而会危机借款人的偿还能力,最终导致出借人难以收回借款。当出借人依靠自身的能力不能收回借款时,出借人就会寻求公力救济,此时出借人一般就会诉至法院。
3、社会诚信缺失。借款人缺乏诚信是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部分借款人在借款前就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但为了满足自已的需求,仍向出借人借款。有的借款人根本没有按照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而是把借款以更高的利息转借给他人,从而牟取利息差。可见,一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由于借款人缺乏诚信不按约定还款而产生。
三、有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常见问题的分析
1、关于民间借贷关系中利息的问题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且债权人不得计算复利。
2、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有些案件中常常发生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不予认可,否认借据上的签名系被告所签的情况。对由此产生的申请鉴定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让被告承担,也有的让原告承担。导致这一情形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未能分清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在借据上的签名无法鉴定或鉴定不出真伪的情况下,就极有可能将不利后果不适当地分配给其他当事人。笔者认为,出借方不仅要对借贷内容负有举证责任,同时还应对借款人是谁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在被告否认且确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由原告申请鉴定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为宜。
3、关于在借款中约定违约金的问题
实践中,存在有许多借贷双方约定违约金,或者是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笔者认为,对仅仅只约定了违约金情况的,只要违约金不是明显的偏高,就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但对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应如何处理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实际上也就构成了一种合同上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可以看出,借贷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实质上就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实质上也就是违约金。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这种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的,实践中,法官就只能支持其中一项,否则就对对方当事人就显失公平。
4、有关借贷关系中担保方式的认定问题
借贷中比较常用的担保方式有保证和抵押等,在司法实践中保证方式的担保争议较多,笔者在此重点分析保证担保方式的有关问题。
对保证担保,书面借据中明确注明保证人且有保证人签字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在实践中经常有在书面借据上直接写着“担保人×××”字样,未按照《担保法》中关于担保方式的具体规定签订合同,由于这种担保是一种人的担保,属于人格保证且保证方式不明,应依法视为是连带保证,适用《担保法》中关于连带保证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此外,在保证人主张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时,法官还需注意查明保证人是否有免责事由。在借贷纠纷中保证人的免责事由主要有:在对保证期间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在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期届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对一般保证,债权人在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与出借人约定仅对出借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出借人转让权利时,出借人转让权利的;出借人许可借款人转让部分借款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对转让部分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减少民间借纠纷的建议和对策
1、制定完善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鉴于目前民间借贷普遍存在且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国家相关部门要尽快制定《民间借贷法规》或《民间借贷管理办法》,以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如可以设立相关专门机构对民间借贷进行登记备案;同时,对高利贷者则坚决予以打击取缔,以维护社会的稳定等。
2、加强金融和法律知识的宣传。采取切实可行的方式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并将相关金融和法律知识作为宣传重点。在进行宣传时可采取切实可行的方式,如选择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巡回开庭或在电视等媒体上实现转播,做到以案说法,使群众懂法、用法。
3、推进社会诚信的构建。民间借贷纠纷大量的出现,其重要原因之一在于借款人不讲信用导致不按时还款。目前,我国处于社会经济转型期,急剧变革的社会给人们的思想观念带来极大的冲击和挑战,在此背景下,社会诚信问题日益凸显。加大力度推进社会诚信的构建,加强对公民诚实信用观念的教育,营造一个诚信的社会,有助于主体讲诚信,这将有助于降低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出现违约的情形,进而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
(作者:白开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