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安全意识惹的祸

2015-12-18 16:22:18 144
李某福家住兴业县高峰镇卢村,2013年9月15日,与高峰镇高峰村的梁某永以及兴业县高峰镇卢村的梁某文、李某木、李某贵等四人,为高峰镇高峰圩的梁某田批刷楼房内外墙。 双方约定:房屋内墙批灰的工钱是31元/㎡,外墙批灰的工钱是22元/㎡,施工工具系由施工方
  李某福家住兴业县高峰镇卢村,2013年9月15日,与高峰镇高峰村的梁某永以及兴业县高峰镇卢村的梁某文、李某木、李某贵等四人,为高峰镇高峰圩的梁某田批刷楼房内外墙。
  
  双方约定:房屋内墙批灰的工钱是31元/㎡,外墙批灰的工钱是22元/㎡,施工工具系由施工方提供,装修材料沙、水泥、石灰由业主方梁某田提供。之前梁某永、梁某文、李某木、李某贵与李某福之前已组成装修队伍,一起参与施工。2013年9月16日,工地开始扎搭脚手架。17日五人在没有设置安全防护网的情况下,使用绳索高空吊起单排木板作为脚手架进行装修。业主梁某田对此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的作业方式,没有提出任何意见以及采取预防措施。2013年9月21日因扎脚手架的绳索不够用,梁某永提议买新绳索,李某福说其家里有绳索,不用买,并从其家里拿来了绳索。梁某永发现不合适使用并劝告李某福后,李某福仍用其自拿的绳索绑在其脚手架上。2013年9月22日上午9时许,李某福踏在脚手架上在三楼外墙批灰时,扎脚手架的绳索发生断裂,李某福从脚手架上摔落下来受伤,当即被梁某永、梁某文等人送往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胫骨、椎骨、肋骨多处骨折,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和门诊医疗费为53102元。2014年3月6日,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腰椎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因右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后李某福将房屋业主梁某田以及梁某永、梁某文等人告上法院。
  
  原告认为,被告梁某田作为雇主和受益人,在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雇请没有建筑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梁某永、梁某文为其房屋批灰,且对李某福等人参与该房屋的批灰工作没有拒绝,同时在已发现存在安全隐患之后仍然同意继续施工,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永、梁某文在议定工价领下这份房屋批灰工作后,在没有提供任何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安排李某福等人从事高空、危险作业,致使原告在批灰过程中从用绳索吊起的单排木板上跌落受伤,同样具有严重过错,依法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害是三被告的共同过失造成的,三被告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3102元、误工费19541元、护理费4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77118元、鉴定费8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78079元的70%,即19465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三被告对上述赔偿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某田、梁某永。梁某文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兴业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梁某田将其楼房批灰工程发包给被告梁某永、梁某文为代表的施工方,属包工方式,劳务费按完成面积和议定价格一次性结算。在装修过程中施工方用自备材料、工具、技术独立完成工作,施工人员与业主之间无从属关系,因此,业主被告梁某田和施工方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梁某永、梁某文与李某木、李某贵及原告李某福等人共同参与批灰施工,共同承揽装修工作,报酬按工天平均分成,相互为共同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梁某永、梁某文在装修过程中相互分工、共同工作,相互无从属关系,是共同承揽人。由于原告李某福与被告梁某田之间没有工作上的从属性,不属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梁某田为雇佣关系,法院不予采信。在批灰施工过程中扎脚手架的绳索断裂是引起本案施工事故的原因。被告梁某田作为承揽合同定作人,选任没有相应资质的承揽人进行施工,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允许继续施工,存在选任和指示的过错,其过错与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的20%责任。原告李某福与被告梁某永、梁某文是共同承揽人,被告梁某永、梁某文对原告李旺福已尽了安全提示义务,二人对原告李某福发生事故受伤没有过错,因此不应负事故的责任。原告李某福在施工中安全意识淡薄,在施工中擅自使用不合适的施工材料、工具,其行为过错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该事故的80%的责任。根据上述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的过错责任,被告梁某田应赔偿原告经核实的各项损失费用的125669元的20%,即25134元,减去其已给付的1500元,尚应赔偿23634元。兴业县法院依此作出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目前原告已向法院申请执行。
  
  (李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