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执行程序中的司法公正

2017-02-07 14:31:52 141
这几年,全国各级法院狠抓执行工作,积极探索执行的新方法和、新途径,大量执行案件得以顺利执结,执行工作迎来了新局面。然而,我们应该清醒的看到,执行难并没有从根本上克服,执行工作遇到困难仍然存在,随着周强院长提出两至三年内基本解决执行难,执行
这几年,全国各级法院狠抓执行工作,积极探索执行的新方法和、新途径,大量执行案件得以顺利执结,执行工作迎来了新局面。然而,我们应该清醒的看到,“执行难”并没有从根本上克服,执行工作遇到困难仍然存在,随着周强院长提出两至三年内“基本解决执行难”,执行工作又将面临新的挑战。新的时期,执行工作将向什么方向发展,执行工作最终价值取向又是什么呢?
  
  当前,关于执行工作的价值取向,理论界主要存在着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执行工作应当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作为最终的目的。这一观点认为只有将法律文书的内容落到实处,权利人的权益才能得以保护,执行工作才有意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程序公正在先,债权实现列后”是执行工作的最终价值取向,这一观点认为没有公正的程序在先,债权实现只能成为空谈。仔细比较一下这两种观点,我们就会发现,这两种观点争论实质就是过程和结果的争论。是结果更重要还是过程更要已成为执行工作价值取向最朴素哲学基础。那么,谁更重要,这就要从执行工作本身的特性来分析。我们知道,执行工作和审判工作一样,都是司法程序的一部分。因此,执行工作很大的一个特点就是它是一种社会救济手段,救济这个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以维护社会的平衡。既然是一种救济手段,它就不是万能的,这就好象医生,不论医术有多精,也不可能治好所有的病。执行中,债权人的债权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关于履行能力,理论界认为可分有履行能力、相对有履行能力和绝对无履行能力之分。
  
  如果是前两者,债权人的债权也许可以实现,当然有可能需要一定的时间。但如果被执行人绝对没有履行能力,那么法院的执行工作只能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债权人通过司法救济程序所得到的只能是对其债权法律上的认可,而无任何实质意义上的补偿。可见,执行工作的最终结果是实现了债权还是没有实现债权最终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客观履行情况而不是执行工作的本身,这种客观情况到底如何其实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风险。风险无处不在,市场经济中更是如此,风险的最终承担者只能是债权人本身而不是法院。打一个很普通的比方,你将钱借给他人的一刹那,你就应该意识到你有可能得不到偿还,如果最终因为债务无力履行而执行不能,你不能归责于法院的执行工作,只能自己承担这份损失。既然执行工作的结果不是执行工作所能决定的,那么,结果的追求显然不能作为执行工作的价值取向,在二选一的情况下,执行程序的公正才是执行工作最终的价值取向。为什么会选择公正这个字眼,这是因为“公正与效率”是法院工作永恒的主题,执行工作作为法院工作的一部分,自然也不例外。可能有人会说,程序公正作为执行工作的价值取向是不是意味着我们只追求程序上的公正而放弃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这是一种走极端的想法。其实恰恰相反,我们追求执行程序的公正,正是最大程度上为保障债权人利益服务的。司法程序的设置,决不是可有可无的形成,从法理学的角度讲,程序违法就是实体违法。执行程序公正公正是执行结果的保障和前提,没有公正的程序在先,债权人权益的实现更是一句空话。当然,程序公正同样不可能绝对的保证法律文书内容的最终实现,而这恰恰是执行工作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
  
  笔者认为,公正是司法的灵魂,是司法的终极目的,是司法的最高价值,“法不仅仅是思想,而且是活的力量。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天平与宝剑共同构筑了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律理想和信仰,司法公正是法院审判和执行活动的最高目标目标和理想追求。“徒法不足以自行”,不公正的审判和执行,是对法治的否定和背叛,是司法权滥用的结果,它不仅混淆了是非,而且会造成人们对法院公正性的怀疑。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执行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执行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由于社会对于法院执行程序是否公正的评价标准,往往是以执行结果—即实体结果的公正为标准,法官在在执行实践中一直有“重结果轻过程”倾向,以结果正义为核心的传统评价标准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均占据着主导地位。但随着形势的发展,特别是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市场交易的巨大风险给债权实现带来了极大的压力,使得这种传统评价标准的负面影响日益凸现。强调执行程序的独立法律价值,要求以程序司法公正理念重构执行工作机制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执行程序公正已成为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之一,对执行程序公正的重视程度,标志着法院执行司法活动的文明程度。因此,在执行工作中确立程序公正理念,并以此作为执行改革乃至执行立法的指导思想,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以执行程序的独立司法公正价值认识、意义及影响执行程序司法公正的原因为视觉,执行程序中如何构建司法公正进行探讨。
  
  一、司法公正和执行程序公正的含义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从产生起就作为定纷止争的手段,用以解决社会矛盾,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公正(英文Justice)是司法的生命与灵魂,是司法的终极目的,是现代法制的重要标志。实现司法公正,法院和法官是决定性因素。一般认为,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部分。程序公正是指司法活动过程的合法性,它强调司法过程的严格和平等,主要体现于程序法之中。实体公正是指司法活动结果的公正,裁判内容的公正,它注重纠纷解决中情理与规则的平衡,主要体现于实体法之中。程序公正重视的是“过程价值”,其目标是所有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其应得的待遇,对程序结果并不关心。实体公正重视的则是“结果价值”,其目标是使法律程序产生好的结果。受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法律思想影响,长期以来,我们一直强调实体公正是目的,诉讼程序是手段,程序没有独立价值,只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工具。但随着法学研究的深入,特别是英美法系正当程序、程序正义理论的介绍和引进,人们逐渐认识到,在具体的历史条件下,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这种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诉讼解决纠纷的能力也是有限的,即无论在程序上怎样设计,诉讼过程如何运作,诉讼都不能保证每一个案件都全面实现实体公正。而程序公正尽管实际上不能绝对保证每一个案件都实现实体公正,但因其可以保障绝大多数案件实现实体公正,即使偶尔导致了不公正的实际后果,也是可以谅解和接受的,因为参与诉讼的各方和裁判者都尽到了最大的努力。因此,是司法程序而不是实体法律为司法判断的正当性提供了保障。实体公正并不是绝对的,它不能离开程序而独立存在,它只能在程序范围内存在。换句话说,就是实体公正对程序具有一定的依附性,而程序公正具有独立于实体公正的价值。不仅如此,更重要的是,程序公正的理念在一定程度上还强调程序的优先地位,或者说是以程序公正为本位。这种机构的司法公正强调程序正义的不可或缺性,它不能仅仅为了结果的实体正义而牺牲,相反,应当以程序正义优先为原则,以实体主义优先为例外。因此,如果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发生冲突时,占据主导地位的应是程序公正,而不是实体公正。
  
  二、影响执行程序公正原因
  
  (一)执行程序的独立性无法保证。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是法律权威的树立,而法律的公正是通过独立的司法来实现的。一方面,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执行权与审判权一样,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权力。法官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力,遵循法定程序,依法行使执行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人民法院严格执法、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条件。而在行政权力一贯强大的我国,执行程序的公正往往要受到来自政府部门的影响和左右。目前,我国现行法院编制体制区域化设置结构,无法有效克服相关部门、领导干部、乡土人情等方面的不良干扰,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司法地域化日益明显的趋势,司法不统一现象频繁出现,对法院司法权威造成了极大的破坏,降低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的信任和认同。法官特殊群体形象地位不明显,人事、福利等均混同于普通公务人员,法官职业缺乏其职业性所特有的尊荣,法官混同于一般人群。有的法官迫于压力而违背法律,违背良知,在司法活动中滥用权力,从事违法之事,使得人们因此而对法律失去信心。而当人们对司法主体缺乏一种必要的神圣感时,当一种制度将法官设计得和普通人无所区别时,当法官自己心甘情愿地混入世俗关系之中时,司法的权威便荡然无存,人们对司法的尊重也无所依凭。所以,在这样的背景下,强调执行程序的独立性就显得尤为重要。否则,一个处处受制约、受干扰的法院又如何保证案件得到公正执行,其结果只能使法律规定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发挥不出应有作用,法律尊严也就无存,司法公正也就无本;另一方面,执行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力,随着执行权所调整的范围的不断扩大,客观上也要求执行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即执行程序也应具有独立性,实现立法上的审执分离,以克服我国司法理论和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
  
  (二)执行程序的立法上存在欠缺。根据法理学的基本原理,法治的基本原则就是程序公正,即程序合法、正当,这是人民法院追求司法公正的目标。程序违法即意味着实体违法。合法的程序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全面体现司法公正的根本保证,否则,必然有损于法律的威严并导致公信度的降低。因此,执行程序的各个环节,如执行管辖、财产举证责任、财产评估和拍卖、采取强制措施、执行公开、执行异议和复议等,均应在制定独立的执行法律时以具体的、操作性强的条款加以明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及新民诉法关于执行方面的修改等一系列法律的出台正是为了规范执行行为,确保执行程序的合法性所进行大量尝试。但由于受到立法条件和经验的局限,我国的民事程序法律制度还存在一系列的问题与不足,一些重要的执行制度存在疏漏,有些规定则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规定还不是很具体,另一方面又造成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上的混乱。制定统一的单行的强制执行法,更具体地体现和反映强制执行过程中的原则、制度、措施和具体程序,为从根本上规范执行行为,实现程序上的司法公正提供完善的法治环境和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执行程序的参与性不够。无论是法的创制还是法的实施,都要求程序的合法平等,确保双方当事人和案外人平等参与执行各阶段,确保司法公正。当事人多大范围,多大程度的参与,意味执行程序多大范围,多大程度的公开。让当事人拥有参与权力不仅是对当事人意志的充分尊重,也是确立执行法院权威的要求,“让正义看着被伸张”足以使人民法院最终执行不能对公正的影响降到最低。但让当事人的参与并不代表要加重当事人的责任,如果在程序中不能平衡其参与和责任的尺度,同样会损害公众对公正的信心,同时这与执行程序公力救济的本质也是相悖的。受计划经济体制塑造出来的超职权诉讼主义的影响,目前我国的执行程序是一个职权主义色彩非常浓厚的程序,很多方面是执行法官包揽一切,一方面这种包揽一切与法院执行力量、执行装备、执行经费很不相称,违背执行工作的规律性和特殊性。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程序往往成为申请执行人单方参与的一项活动,缺乏必要的对抗和制约。如执行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主体资格、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否过期、法律文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评估和拍卖不通知当事人选择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评估结果不告之当事人等一些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的内容,没有规定当事人一方充分参与参与和发表意见的权利,损害当事人的权利,根本无法实现司法公正。
  
  (四)执行程序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程序公开是衡量司法民主程度的标尺,也是法治的必然要求。近年来,“执行难”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一大难题。其原因应当说是多方面的,但传统的执行方式中所表现出来的执行程序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是其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正如肖扬院长指出的,人民法院一定要增强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要求任何人都不得搞“暗箱操作”。故此,在执行工作中强调程序的公正和公开,强调阳光下的操作就显得尤为重要。过去相当长一段时期,法院执行工作没有充分认识到执行公开的重要性,一个案件到底在由哪个执行员执行、找到了哪些财产、执行到了什么程度、法院采取了哪些执行措施等等,当事人往往一无所知。由于执行程序的不公开、缺乏透明度,许多案件都存在一定程度的“暗箱操作”,特别是为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提供了可乘之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往往难以得到有效及时的保护。故要求每位执行员公开执行措施、执行程序、执行理由、执行情况,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执行风险及时告知当事人,保障和增强当事人的知情权,落实当事人对执行过程的监督,以公开促公正执行、以监督防消极执行,提高执行工作的社会公信度。
  
  (五)、执行监督欠缺,没有建立长效的监督机制
  
  执行监督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执行程序活动过程的合法性和裁判结果的正当性进行的约束和控制。在监督主体上,被监督者是执行法院及其从事执行的工作人员,而监督的主体比较广泛,有人大监督、检察监督、党政机关监督、群众监督、当事人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等。司法监督的根本目的是依法约束执行权,防止执行权的懈怠、扭曲和滥用,确保正确行使执行权力。目前,执行监督长期以来缺乏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和措施,致使一些不当和错误的执行行为难以纠正,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依法有效地得到保护,最终影响到人们对司法部门的信赖程度。我国的执行司法现状与民众期望之间还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执行不公、执行腐败、违法执行、乱执行等现象严重阻碍了我国司法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影响了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尊重。所以,执行程序中建立监督势在必行,大势所趋。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近两年来,各级法院在执行工作体制上都作了一些有益的探索。通过实行流程管理,将裁决、实施、异议审查权进行分离,对执行权进行分割制约,以加强监督。这些措施相对过去而言,应当说是一种了不起的进步。但是,它仍然未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人员权力过大且无法律监督的问题。而值得注意的是,执行队伍的素质参差不齐、良莠并蓄。那些素质较差的执行人员滥用权力、以权谋私、贪赃枉法,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仍客观存在,以至执行不力、执行不公、违法执行的现象屡禁不止。从人民法院来信来访所占比例看,反映执行问题的信访始终高居榜首。而对案件当事人的反映,只要查不到执行人员违法违纪的问题,因无法定的执行监督程序,法院一般情况下也就到此为止。这在某种程度上撑大了少数执行人员的"腐胆",助长了他们的违法行为。因此,建立健全执行纪律监督制约机制,对当事人反映强烈的执行案件,通过采取审查、听证、查处等措施,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才能从源头上预防执行腐败,促进执行公正。
  
  三、衡量执行公正的标准
  
  (一)执行程序的独立性。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是法律权威的树立,而法律的权威是通过独立的司法来实现的。一方面,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执行权与审判权一样,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权力。法官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力,遵循法定程序,依法行使执行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人民法院严格执法、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条件。而在行政权力一贯强大的我国,司法的独立程序往往要受到来自政府部门的影响和左右。所以,在这样的背景下,强调司法独立就显得尤为重要。否则,一个处处受制约、受干扰的法院又如何保证案件得到公正执行,其结果只能使法律规定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发挥不出应有作用,法律尊严也就无存,司法公正也就无本;另一方面,执行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力,随着执行权所调整的范围的不断扩大,客观上也要求执行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即执行程序也应具有独立性,实现立法上的审执分离,以克服我国司法理论和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
  
  (二)执行程序的合法性。根据法理学的基本原理,法治的基本原则就是程序公正,即程序合法、正当,这是人民法院追求司法公正的目标。程序违法即意味着实体违法。合法的程序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全面体现司法公正的根本保证,否则,必然有损于法律的威严并导致公信度的降低。因此,执行程序的各个环节,如执行管辖、取证、合议、采取强制措施等,均应在制定独立的执行法律时以具体的、操作性强的条款加以明确,目前,我国有关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还很不完善,原则性、粗线条的规定较多,不便于操作。相信即将颁布的《强制执行法》又将成为执行工作历史上的一座里程碑。
  
  (三)执行程序的公平性。无论是法的创制还是法的实施,都要求程序的合理、公平,通过公平、合理、完善的程序规定,确保司法公正,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执行实践中,它要求我们在执行管辖上,既不得受理无管辖权的案件,也不得拒绝受理有管辖权的案件,在审执结合上,既要坚持严格执法,又要坚持平等保护所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到对当事人一视同仁,不偏袒任何一方,努力排除执行中的人为因素,抵制来自各方面的干扰。但对于当事人而言,无论人民法院是否严格依法执行,都可能有公正与不公正两种截然相反的感觉。对此,我们应在加强对当事人的思想、法律教育的同时,注重提高其对法律权威、人民法院独立执行权威的认识,讲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执行程序的公开性。程序公开是衡量司法民主程度的标尺,也是法治的必然要求。近年来,“执行难”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一大难题。其原因应当说是多方面的,但传统的执行方式中所表现出来的执行程序公开度不够,缺乏有效的监督是其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正如肖扬院长指出的,人民法院一定要增强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要求任何人都不得搞“暗箱操作”。故此,在执行工作中强调程序的公正和公开,强调阳光下的操作就显得尤为重要。
  
  (五)执行程序的高效性。公正与效率永远是法院工作永恒的主题,执行工作也不例外。公正的执行程序应当体现在公民能够很快的实现其权利,避免程序上的繁琐和极端形式主义倾向。同时,执行程序也应当及时终结,执行期限不可以遥遥无期,任何迟来的公正都可能构成不公正。因为在更多时候,合法权益的实现都带有极强的时效性。执行期限拖延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会形成极大的损失和浪费。但是,每一项程序的设计,又都是为了使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参与程序过程,充分行使其权利,都旨在限制和防止法官的恣意,这些程序对公正执行的实现又是必不可少的,减少任何一个环节,都会增加司法的不公。因此,执行实践中,那种为了追求效率而不考虑程序要求的做法,也是错误的。真正意义上的执行高效性要求,应当是建立在正当程序基础上的对执行程序的适当、必要简化。可见执行工作的高效与正当程序性要求是辩证统一的关系。
  
  四、如何保证执行程序的公正
  
  既然上述问题影响了执行公正,各级法院也因此采取了多种措施来保障执行公正的正常运行,面对新时期的困难和挑战,执行工作任重而道远。笔者认为,要改变和克服当前存在的的“执行难”和“执行乱”状况,切实保障程序公正,使司法公正真正落到实处,应采取以下几项措施:
  
  (一)建立“三权分立”的执行工作模式。前面已经说过,执行独任制由于权力的过分集中,存在着一系列的弊端。因此,只有分散执行权力,才能从根本上克服这些弊端。执行权力主要分为三种,一、执行命令权,即由主执法官依据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和生效法律文书,发出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命令,以及对妨碍执行者依法制裁的命令之权力。具体又可分为审查权、通知权、裁定权等权力。二、执行实施权,指助执法官按照主执法官发出的执行命令,具体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能。主要表现为查询、冻结、扣划、拍卖等一系列的执行措施。三、执行异议审查权,指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意见,主张实体权利,由主执法官依法进行审查处理的权能。三种权力在实践运行中,主持法官行使执行命令权,通过审查法律文书,发出执行通知,依法裁定等工作为后面的实施工作做好准备。助执法官根据主持法官的执行命令行使执行实施权,采取一系列的执行措施。合议庭则行使执行异议审查权,对执行工作全程实行监控。三种权力在实践运行中形成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机制。在执行机构的设置,也要依据“三权分立”原则设立,如执行局内部设立两庭一处(科),即执行一庭、执行二庭和综合管理处(科),将三种权力分别由不同的职能部门和不同的执行人员行使,从而在机构上为“三权分立”提供保障,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三权分立”。
  
  (二)在全国形成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体制。各高级人民法院在本辖区内对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一领导的体制,对执行机构领导下管一级,非经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同意,下级法院执行机构的负责人不能任命,从而改变目前在执行中屈从地方党政机关或个人的非法干扰的情况,变为服从上级法院的领导和监督;要对执行经费专款专用,统一取得执行经费,购置设备,分配给各级法院使用,形成装备统一调动的自主权。对执行案件统一指挥,采取提级执行、指定执行、交叉执行、集中执行等新的执行格局,形成抵制和反对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强大合力。
  
  (三)努力提高执行人员素质。从目前来看,我国的执法环境是复杂的,难以执行的案件在逐年增多。特别是人世以后,疑难的涉外案件也会增多。这就求执行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法律专业知识,具有丰富的工作实践经验和较强的解决问题、协调各种关系的能力。因此,除选择一批政治素质高、业务精良、作风过硬的人员担任执行法官外,还应加强对执行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把司法公正作为执行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做到严肃执法,文明执法;狠抓法律知识和业务的培训,保证执行过程中能熟练掌握和果断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提高执行水平,讲究执行艺术。同时,要树立大局观念、群众观念,深入调查研究执行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即法律适用问题,主动争取社会各界支持、配合和监督,积极营造执行工作良好的社会环境。
  
  (四)在全社会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在全社会树立法制意识。法制只有真正深人民心,一个国家才可称得上法治国家。全社会都要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尤其是对一些领导干部,更是要加强法律的学习,以身作则的依法来办事。对于学习法律的范围,不仅包括中国的法律,还要包括外国的法律,包括wto的游戏规则。在学习中,我们要不断的提高自己认识,尤其要转变自己的传统认识。中国是一个“公权神圣”的国家,在与国际接轨的今天,许多传统的观念都受到强有力的冲击,转变观念势在必行。如在执行中遇到涉及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不能因为企业所有制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执行措施,要意识到不论何种所有制的企业都是市场主体,他们的地位是平等的。诸如此类的问题,都要在学习中转变。此外,学术界还要加强执行理论的研究,要让执行工作真正的有法可依,严格的依法执行同样是执行程序公正不可缺少的重要一环。严肃执法,对拒不履行,抗拒执法的不法分子给予处罚。这种处罚,不仅限于人身和财产上的处罚,而且要公示,即对一些信用极差的被执行人,采取公告的方式告之于众。一方面,警戒、督促那些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另一方面,也防止这些人再去损害他人,让其因为信用低下付出沉重代价。目前,国外已有这样的信用公示制度,我国尚不多见,法院是否可以走在前列有待理论界进一步的探讨。
  
  (作者: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谢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