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作者:黄丽)近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被告镇雄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地产开发需用资金,经该公司会计的介绍,原告韩某与该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每三个月按月利率3%支付一次利
本网讯(作者:黄丽)近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被告镇雄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地产开发需用资金,经该公司会计的介绍,原告韩某与该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每三个月按月利率3%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同日,韩某通过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账户存入现金13万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收到现金13万元并加盖印章的收据。后因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向韩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后,被告镇雄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法院认为双方约定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虽然高于法律规定合法利率区间,但由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由被告镇雄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我国法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