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黑犯罪案件中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020-09-10 22:35:26 180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至今,已进入涉黑涉恶案件集中起诉、判决的攻坚时期,此类案件涉案嫌疑人数众多,组织性强,涉及罪名多,犯罪事实多,犯罪嫌疑人抵触情绪大等特点,在开展认罪认罚工作中较难攻破。如何依法高效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既是检察机关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至今,已进入涉黑涉恶案件集中起诉、判决的攻坚时期,此类案件涉案嫌疑人数众多,组织性强,涉及罪名多,犯罪事实多,犯罪嫌疑人抵触情绪大等特点,在开展认罪认罚工作中较难攻破。如何依法高效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既是检察机关提高办案质效的客观需要,也是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
  
  一、涉黑涉恶案件办理过程中适用认罪认罚的难点
  
  组织层级与量刑建议的对应性。“黑老大”即组织者、领导者在量刑时要明显体现打击的严厉性,从宽的幅度有限,如何提高认罪认罚的积极性、自愿性,各层级参加者互相比照预估,都要求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中体现不同组织层级,区分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如何精准量刑,实现罚当其罪,是实践中遇到的一大难题。这一问题往往与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在案件中的参与程度相关,部分嫌疑人自行聘请辩护律师,部分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指派援助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在一审期间享受法院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全覆盖指派服务,两阶段的援助律师往往不同。援助律师对案件全面把握的程度以及与犯罪嫌疑人的默契程度,相较于犯罪嫌疑人自行聘请的辩护律师都有很大差距,导致律师对各层级参加者的认定罪名、量刑建议及案件处理的意见不同,给精准量刑带来一定难度。
  
  组织内犯罪与组织外犯罪量刑的差别性。犯罪嫌疑人听从组织安排实施的与组织利益相关联,为组织服务,犯罪结果归于组织的犯罪,应归入组织内犯罪。其出于个人意愿及目的,犯罪的手段方法未借助组织势力且犯罪利益仅与其个人相,犯罪结果归于个人的,应当认为属于组织外的个人犯罪。此类犯罪嫌疑人往往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较高,教育感化效果有限,因此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予以区分,组织内犯罪根据其在组织犯罪中所起作用来量刑,组织外的个人犯罪一律从严,总体上应严格把握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提高其犯罪成本。
  
  明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与反复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及定性的矛盾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过试点及两年的推广适用,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有了一定了解,但也存在一定的误解及侥幸心理,加之律师独立辩护权的行使,导致犯罪嫌疑人认为认罪认罚必然从宽,而出于诉讼便宜的角度出发自愿签署具结书,争取轻判。但实际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定性均不同程度提出异议,甚至提出检察机关在签署认罪认罚时有诱导、交易行为,此种情况下如何认定其自愿性,是否从宽都值得商榷。
  
  量刑建议中主刑与附加刑共同适用带来的抵触性。在审查起诉开展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工作时,犯罪嫌疑人往往已经被羁押了数月,心理上经历了最初的惶恐、侥幸到后期的茫然、麻痹。经过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及律师会见,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对自身可能面临的有期徒刑已有了认识和预判,丧失人身自由已成必然,但对其犯罪所得收益及个人财产得保留仍抱有幻想。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进行量刑协商过程中特别关注附加刑中的财产刑,作为“认罚”的重要组成部分,该部分直接体现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影响从宽的后果,必须予以关注。
  
  幅度刑量刑建议与精准刑量刑建议的选择性。《指导意见》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同时在认罪认罚业务考核过程中也有精准量刑适用率90%以上的要求。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就是想换取一个比较确定的刑罚预期,让从宽处理的激励变成现实,以避免庭审的不确定性和潜在风险。如果是幅度刑的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对可能受到的处罚的预期仍然不确定,一旦判决无法满足其心理预期,就可能对判决不满,这不利于息诉罢访、化解矛盾,因此应以精准量刑建议为必要,以幅度量刑建议为补充。实践中在量刑协商过程时,犯罪嫌疑人认为检察机关提出的精准化量刑建议较高,意图签署幅度量刑建议具结书并争取法官在量刑建议的下限作出判决的可能性,这种情况下签署幅度刑量刑建议是否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初衷值得深思。
  
  二、对策及建议
  
  一是积极主动适用,确保自愿认罪认罚。为保证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及其对该项法定从宽政策的准确理解,首先要积极协调为未聘请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指派值班律师。《指导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可见并非在收到案件后一律指定值班律师,通知值班律师以犯罪嫌疑人表示认罪认罚意愿为前提。
  
  个人认为,为促进犯罪嫌疑人认罪伏法,提高适用率,也可在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有认罪认罚的可能时,主动通知值班律师,由值班律师作为第三方向其解释认罪认罚的含义及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促进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但仍应以自愿性为前提,避免虚假认罪,盲目认罪,避免庭审中反悔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及司法公信力下降。
  
  二是各个击破,全面适用认罪认罚。充分考虑涉黑组织的架构及人员组成,采取分割化解,逐个攻破的办法,摸准组织者、领导者心理特点,指派经验丰富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由专案组负责人向其阐明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强化释法说理效果的同时满足其虚荣自大的心理,争取共情。同时在时间空间上就近援引判例,开展案例释法以增强其内心对指控犯罪事实及定性的正确认知,充分听取其无罪的辩解,结合证据予以解释说明,消除顾虑,促进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其余成员一一瓦解。
  
  在确定的组织层级基础上,解决了整体认罪的问题,仍要考虑部分认罪的情况,认罪的概念比较宽泛,实践中也因案而异,比如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又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者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检察机关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法院可以从宽处罚;对共同犯罪中部分被追诉人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犯罪事实的,对此部分被追诉人应当认定为“认罪”,可以从宽处理。
  
  正是由于涉黑案件的特性,考虑到各犯罪嫌疑人的组织地位、在各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罪认罚的态度等因素,导致在量刑时不可能形成组织层级与量刑建议完全一一对应,这就需要检察官对整个案件事实及证据情况把准吃透,才能整体把控,准确提出组织内各成员的量刑建议。
  
  另外,实践中发现涉黑组织成员均对自己涉嫌寻衅滋事等具体罪名有准确认知,但对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心存疑虑,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对从宽量刑抱有较大幻想。个人认为,在建议量刑中应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各罪量刑时予以从宽,但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在组织中所起的作用、层级,在各具体罪名中的行为特征,主观恶性,到案方式、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提出量刑建议,区分对待,避免一味从宽。
  
  三是坚持宽严相济,依法从宽,确保量刑精准性。
  
  针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但反复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及定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指导意见》的规定,自愿认罪认罚不必然获得从宽,从宽不是自愿认罪认罚后即应当享有诉讼权利,只是控辩双方出于诉讼便宜进行协商的结果,是否从宽及从宽幅度的决定权均在司法机关。因此,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要结合案情实质性审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再行决定是否可以依法从宽及从宽的幅度。
  
  主刑与附加刑的量刑协商,同一的归属于认罪认罚中“认罚”的讨论范围,直接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若犯罪嫌疑人仅认罪而不认罚,对量刑建议中的财产附加刑不予接受,则表明其对犯罪行为并无悔过,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然对其“认罪”情节,可以依据法律规定酌情处理;犯罪嫌疑人虽然表示认罚,却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对于犯罪嫌疑人不满意检察机关提出的精准量刑意见,要求签订幅度刑期具结书的情况,个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基础上,自主选择认罚的方式以争取轻判,不应据此否认犯罪嫌疑人认罚的主观意愿。这种选择本身对实体处罚结果影响不大,将原确定量刑建议变为上下幅度刑,仍由检察机关确定幅度刑的上下浮动范围,并由法院依法判决,既不违背依法从宽的规定,也不必然出现轻纵犯罪的结果,因此,认罚方式的选择应归属于诉讼选择权范畴,允许犯罪嫌疑人自主选择。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杜渭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