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之母吴某居住在某镇供销社化肥仓库内。吴某居住期间,某镇供销社、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镇派出所因吴某等居住的房屋系危房,曾多次要求吴某搬出,但吴某均拒绝搬出。2012年6月29日下午四时许,某镇供销社化肥仓库发生大面积垮塌,将吴某压在垮塌的废墟下面
胡某之母吴某居住在某镇供销社化肥仓库内。吴某居住期间,某镇供销社、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镇派出所因吴某等居住的房屋系危房,曾多次要求吴某搬出,但吴某均拒绝搬出。2012年6月29日下午四时许,某镇供销社化肥仓库发生大面积垮塌,将吴某压在垮塌的废墟下面。接到救援指令的消防官兵于次日晨赶到现场实施救援,找到被压在废墟下面的吴某时,经现场医务人员确认,吴某已经死亡。吴某生于1939年3月28日,系城市居民户口。某镇供销社已进行改制,2008年10月20日后,某供销社联合社分别对某镇供销社的资产进行处理。事故发生后,吴某的子女胡某兄妹五人与某供销社联合社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生命权纠纷诉讼。镇雄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镇供销社改制后,某供销社联合社对某镇供销社的有关资产进行了管理并有偿出让等处置,某镇供销社已经名存实亡。某供销社联合社作为某镇供销社的行政主管部门,又是某镇供销社相关资产的管理者和处置者,故某供销社联合社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胡某兄妹五人的母亲吴某在某镇供销社化肥仓库的危房内居住期间,某镇供销社、派出所等多次以房屋有坍塌危险,要求吴某搬出其居住的房屋,但吴某仍继续居住,导致本案的发生,主要过错在吴某。某供销社联合社及某镇供销社虽履行了一定的安全管理义务,但其明知吴某居住的房屋系危房,存在潜在危险,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避免,导致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本案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确认死者吴某承担80%的责任,某供销社联合社承担20%的责任。胡某兄妹五人计算的吴某死亡丧葬费20189.50元、死亡赔偿金130032元,合计150221.50元,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胡某兄妹五人称其母吴某居住的房屋系与某镇供销社租赁,且发生事故时吴某是在垮塌房内找小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法一审判决:由某供销社联合社赔偿胡某兄妹五人人民币30044.30元,驳回胡某兄妹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供销社联合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认定的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某供销社联合社对吴某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和某镇供销社是否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争议焦点进行评判。关于上诉人某供销社联合社对吴某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某供销社联合社认为其对吴某的死亡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审查认为,胡某兄妹五人之母吴某居住在某镇供销社原化肥仓库内,2012年6月29日下午四时许,某镇供销社原化肥仓库发生大面积垮塌,将吴某压在垮塌的废墟下面并至吴某死亡,虽然某镇供销社、派出所等多次以房屋有坍塌危险,要求吴某搬出其居住的房屋,但吴某拒不搬出,导致本案的发生,上述事实,有某镇某社区居委会(关于吴某被某镇供销社房子垮塌打死的情况说明)、《新闻报道》、某公安派出所、某镇某社区居委会《证明》予以证明,因此,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吴某在供销社房屋内居住,在相关人员及单位劝其搬离房屋的情况下,吴某拒不搬出,导致本案的发生,故吴某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而某供销社联合社及某镇供销社明知吴某居住的某镇供销社原化肥仓库房屋是危房且吴某拒不搬出其居住的房屋的情况下,某供销社联合社及某镇供销社完全可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吴某搬出其居住的房屋,但某供销社联合社及某镇供销社却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避免,故某供销社联合社对吴某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原判确认由某供销社联合社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某镇供销社是否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上诉人某供销社联合社认为原审漏列当事人某镇供销社,原审审理程序不当。审查认为,本案中,经上诉人某供销社联合社质证无异议的某供销社联合社有偿出让某镇供销社资产《合同书》,能证明某供销社联合社属某镇供销社相关资产的管理者和处置者,因此,某镇供销社资产由上诉人某供销社联合社处理,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某供销社联合社承担,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某供销社联合社对吴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供销社联合社主张本案漏列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终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013)昭中民二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财产所有者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也负有管理、保证安全的义务。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胡庆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