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申某与刘某、胡某系邻居,胡某家准备在申某家住房后的自家承包地里修建房屋,申某和吴某与胡某和刘某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解决未果。后申某和吴某与胡某和刘某因此纠纷又引起抓扯,抓扯后申某和吴某到某医院检查,吴某诊断结论为:1、右额部及双侧顶部
吴某、申某与刘某、胡某系邻居,胡某家准备在申某家住房后的自家承包地里修建房屋,申某和吴某与胡某和刘某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解决未果。后申某和吴某与胡某和刘某因此纠纷又引起抓扯,抓扯后申某和吴某到某医院检查,吴某诊断结论为:1、右额部及双侧顶部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待排;3、其他损伤待排。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962.30元。申某的诊断结论为:1、脑震荡可能;2、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082.10元。因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吴某、申某提起诉与刘某、胡某健康权纠纷诉讼。镇雄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因房屋土地发生纠纷后,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因双方均未冷静面对、正确处理矛盾,而是相互吵骂抓扯,导致吴某、申某受伤。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故应减轻刘某、胡某的赔偿责任。吴某、申某提出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故不予支持。吴某、申某提出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在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中均含有护理费项目,故不予支持。吴某、申某虽提举住院病历,但未提举医院处方笺及用药清单,根据吴某、申某的伤检证明,其治疗属于小病大养,擅自扩大开支,其请求明显过高,故对吴某、申某的损失,吴某、申某应分别承担80%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依法确认吴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96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950元,合计4482.30元。申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0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00元,合计1402元。一审依法判决:刘某、胡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吴某医疗等费人民币896.46元、赔偿申某医疗等费人民币280.42元。
吴某、申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上诉人无异议的原判确认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针对一、二审确认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和一审确认吴某、申某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是否恰当的争议焦点进行评判。上诉人吴某认为其合理经济损失应为5942.30元,原审未判决护理费950元及营养费570元;上诉人申某认为其合理损失应为1722.10元,原审未判决护理费200元及营养费120元。审查认为,二上诉人对护理费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护理证明,关于营养费也未出示二上诉人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原审未支持二上诉人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是恰当的。本案中,双方因房屋土地发生纠纷后,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因双方均未冷静面对、正确处理矛盾,而是相互吵骂抓扯,导致吴某、申某受伤。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申某和吴某到某医院检查,吴某诊断结论为:1、右额部及双侧顶部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待排;3、其他损伤待排。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962.30元。申某的诊断结论为:1、脑震荡可能;2、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082.10元。在一、二审过程中吴某、申某均未提交医药处方及用药清单,根据吴某、申某的伤情结合本案实际,一审判决由刘某、胡某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审终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2013)昭中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自然是平静的空间,人类发展创造社会环境。社会人离不开交往,生产生活需要调适。在一起居住,邻里关系应予珍惜,相互之间应理解关照,多从对方角度考虑,互相帮助解决生产生活困难,共同生存发展,和谐快乐。发生争议平静商议,依法妥善处理。(胡庆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