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谋共同抢劫现场不参与行为的认定

2014-06-30 10:52:39 178
简析莫某抢劫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莫某下自修后,伙同宁某、庞某、莫某国、吴某密谋抢劫,后他们骑两辆电动车窜到兴业县政府广场,由吴某和宁某持刀上前对梁某实施抢劫,庞某、莫某国在旁边接应,莫某在一旁没有上前动手抢劫。当
  ——简析莫某抢劫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莫某下自修后,伙同宁某、庞某、莫某国、吴某密谋抢劫,后他们骑两辆电动车窜到兴业县政府广场,由吴某和宁某持刀上前对梁某实施抢劫,庞某、莫某国在旁边接应,莫某在一旁没有上前动手抢劫。当场抢得物值2665元的建设牌摩托车1辆、诺基亚手机1台及现金520元等财物。莫某分得现金300元,吴某、莫某各分得100元,宁某分得诺基亚手机及现金10元,庞某分得摩托车及现金10元钱。莫某在庭审辩解其不得参与此次抢劫。
  
  二、主要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莫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莫某在抢劫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其行为完全符合该条规定,应构成犯罪中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莫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其行为构成犯罪既遂。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中止以彻底放弃犯罪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为必要条件,中止犯罪者如果未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能以犯罪中止处理。就本案的事实来看,莫某虽然没有参与抢劫行为,但并未阻止宁某、庞某、莫某国、吴某的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只要其中一人实施并达到既遂,则可以认为整个共同犯罪也达到既遂。在本案中,抢劫犯罪已由宁某、庞某、莫某国、吴某完成,所以对莫某应作为既遂犯看待。
  
  三、裁判理由
  
  莫某的行为应构成犯罪既遂。笔者认为,共同犯罪的认定应结合整个犯罪过程来进行。莫某、宁某、庞某、莫某国、吴某对抢劫犯罪行为有预谋、有计划,五人均实施了各自的分工行为,虽然在后来抢劫过程中,莫某在旁边没有动手抢劫,但宁某、庞某、莫某国、吴某四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抢得摩托车、手机和520元现金等钱物,这是典型的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具有整体性,是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尽管这些犯罪行为可能分布在犯罪的不同阶段,但是这些行为彼此相关,相互影响,每个行为对犯意的形成、犯罪行为的实施以及犯罪结果的发生均具有关联性。正是共同犯罪的这一整体性决定共同犯罪的结果发生应以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产生为前提。也就是说,共同犯罪中每个单个犯罪行为的实施最终导致整个共同犯罪结果的实现。所以在分析共同犯罪中单个犯罪行为时,不应把此行为剥离出来单独分析,而应结合整个共同犯罪进行全面评判。
  
  首先,莫某的行为不应定为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是犯罪中止。”中止行为是与犯罪结果相排斥的行为,即在有犯罪结果的情况下,就不能存在犯罪中止。本案中,莫某的不参与行为只是单方停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前去现场,并知道宁某、庞某、莫某国、吴某四人前去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没有阻拦或中止他们的行为,而是采用一种放任的态度,最终没有有效地防止整个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导致犯罪结果的出现,莫某单方不参与犯罪的行为没有促成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有效中止。且莫某事后参与分赃,所以莫某不能构成犯罪中止。
  
  第二,莫某的行为应定为犯罪既遂。共同犯罪行为是各个共同行为综合而成的,这些个性行为在共同的犯意支配下,互相依赖、互相利用、相辅相成,围绕共同犯罪的目的,为实现共同的犯意有效地联系在一起,构成了一个整体。每个单独犯罪行为本身在犯意的支配下,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同时这些行为也为其他共犯所利用,促成了整个共同犯罪的实施和发生。本案中,莫某与宁某、庞某、莫某国、吴某四人预谋作案目标明确、动机明显,并且去到了现场,主观上希望发生共同抢劫的犯罪结果,虽然随后没有直接参与抢劫,却没有有效地阻止和防止抢劫行为的发生,最终导致整个共同犯罪抢劫结果的出现,他在现场旁边有助威之嫌,且最后他也参与了分赃。所以结合整个共同抢劫犯罪行为来看,莫某与宁某、庞某、莫某国、吴某四人的行为一样,应共同构成抢劫罪既遂。当然在量刑时,可以考虑适用《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对莫某进行处罚。
  
  (广西玉林兴业法院   谭惠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