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证人的调查笔录效力高于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言

2014-07-08 16:43:26 109
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对证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也提供了同一证人的书面证言,因调查笔录是在法官的见证下的证人陈述,故其证据效力高于书面证言,最近,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被告宋旭未提供确实充分
  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对证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也提供了同一证人的书面证言,因调查笔录是在法官的见证下的证人陈述,故其证据效力高于书面证言,最近,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被告宋旭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被判决偿还原告陈立借款人民币50000元。
  
  陈立诉称,2012年农历6月宋旭在在场人胡明的见证下出具借条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农历5月前偿还,逾期不还将用财产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宋旭拒不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旭偿还我借款50000元及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
  
  本案庭审过程中,宋旭辩称,我于2011年5月向陈立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但未写借条。2012年6月,因我没有能力给付利息,陈立就逼我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当时还有证人胡明在场,所以我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宋旭出示了署名胡明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借条。
  
  镇雄县人民法院为查清事实,依法在对证人胡明进行了调查,并当庭出示了调查笔录供双方当事人质证,胡明陈述称宋旭向陈立出具借条时他确实在场,但陈立不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而书写的,而是在宋旭将钱数给他后才出具借条的,宋旭提供的证言内容也不是他说的。
  
  法院认为,调查笔录是胡明在法官见证下所作的陈述,其证实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借条向互印证,应予以采信。而宋旭提供的书面证言,因与法庭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相矛盾,且来源不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故依法认定了宋旭向陈立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案件事实,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陈立要求给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胡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