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2 /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法律精神,对按份共有的,对共有物的处分应经占份额2 /3以上的共有人
《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2 /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法律精神,对按份共有的,对共有物的处分应经占份额2 /3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对共同共有的,则须全体共有人同意方可。近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因部分共同共有人未经其它共同共有的同意擅自处分不动产,法院确认合同行为无效。
2006年10月27日,镇雄县政府在新村小区的拆迁安置用地内分别划拨60平方米宅基地给原告鲁绍福和被告鲁保义自建住房。2008年12月14日原告鲁绍福与被告鲁保义签订《住房协议》,协议约定鲁保义将自己60平方米的宅基地转交给原告鲁绍福合并修建的房屋,此后经二人协商又将共计120平方米的宅基地交由案外人张兴国修建,并于2009年9月2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张兴国在共计120平方米的宅基地上修建六层房屋,并将建成后房屋的一个门面及四五六层归张兴国所有,另一个门面及第二、三层归鲁绍福和鲁保义所有。2013年6月18日被告鲁保义与被告宋德刚预签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的《门面出租协议》,约定将原告鲁绍福与被告鲁保义共有的门面出租给被告宋德刚,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10日至2032年4月10日,租金4万元。被告鲁保义出据收取被告宋德刚租金4万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鲁绍福向法院起诉,认为二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的《门面租赁协议》未经得其同意,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二被告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无效。
法院审理认为,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不得出租。二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的《门面租赁协议》未经得房屋共有人鲁绍福的同意,其行为损害了原告鲁绍福的合法权益,其合同行为依法无效。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七)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鲁保义和宋德刚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租期为2016年4月10日至2032年4月10日的《门面租赁协议》无效。
(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