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光与被告天盛公司、第三人张春天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项目经理为建筑安装工程以自己名义向进货单位等出具的欠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项目经理在建筑安装工程过程中是以企业的授权代表进行工作的,因此其为建筑工程需要赊帐,即为建筑公司赊
--原告张建光与被告天盛公司、第三人张春天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项目经理为建筑安装工程以自己名义向进货单位等出具的欠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项目经理在建筑安装工程过程中是以企业的授权代表进行工作的,因此其为建筑工程需要赊帐,即为建筑公司赊帐,建筑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案情:
原告张建光诉称:2013年,被告承建了阿塔公路49公里处百隆棉业轧花厂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共向我购买水泥2770吨,每吨420元,计1163400元,被告已付950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余款2134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62.4元,计233662.4元。
被告天盛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据非被告公司出具,其系第三人的个人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春天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当时是被告天盛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公司在阿塔公路49公里百隆棉业轧花厂项目,所欠原告水泥款应当由被告天盛公司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阿瓦提县张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阿塔公路49公里处百隆棉业轧花厂工程,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尚欠款313400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工程负责人第三人张春天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今欠到张建光青松水泥2770吨,每吨420元,合计人民币1163400元,已付850000元整,余313400元整。2014年7月5日,被告安排其公司会计王魁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0元,王魁在原欠据左下角注明“2014年7月5日支付100000元,下欠213400元”。但余款213400元至今未付。2012年1月,被告阿瓦提县张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原公司更名为天盛公司。
裁判: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属实,欠款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213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欠据未载明还款期限,且原、被告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未进行约定,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利息有法定的事由及依据,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据非被告公司出具,其系第三人的个人行为,不同意支付欠款的意见”,因第三人系被告承包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在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欠据后,安排其公司会计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欠款,其会计在原欠据左下角注明尚欠213400元,故应认定被告对第三人向原告出具313400元欠据的行为认可,第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盛公司给付原告张建光欠款2134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建光要求被告天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62.4元的诉讼请求。
评析:
项目经理是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工程利润除去上交给建筑公司的管理费外,也尽数落入项目经理的口袋。因此,为了减少公司的风险,在项目产生纠纷后,一些建筑公司千方百计地将工程项目说成是项目经理个人的项目,不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从法律上来说,个人一般是不具备承包工程项目资质的,工程项目承包方是建筑公司。因此,加强项目的管理,减少不必要的违约和损失才是减少企业风险的正确方法、而不是放任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
(作者:阿瓦提县法院审委会委员 李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