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无需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5-06-12 16:17:22 69
2012年2月28日,被告陈甲以购买玉米、豆粕、麦皮为由,与原告广西兴业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00万元,期限为三年,预计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贷款利率按照月利率7.6538
  2012年2月28日,被告陈甲以购买玉米、豆粕、麦皮为由,与原告广西兴业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00万元,期限为三年,预计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贷款利率按照月利率7.6538‰;按月结息,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0日,每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如逾期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率按照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被告陈乙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31号八桂绿城湖景新苑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等)。同年3月2日,双方到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00万元。
  
  2013年3月29日,原告依约将借款400万元通过汇款的方式转账到陈甲开设在广西兴业某某村镇银行的还款账号中,到期日为2014年3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7‰,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陈甲收到贷款后,仅支付过0.17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至今,被告陈甲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截止至2014年2月20日止,被告陈甲尚欠原告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另,原告广西兴业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为了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利益。
  
  兴业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形式完备,内容合法、真实,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原告方依约向被告陈甲发放贷款后,被告陈甲未依约如期偿还利息,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依约还清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陈甲承担,故原告的该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陈乙自愿用属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请求依法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应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陈甲依法应当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支付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原告依法对被告陈乙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梁拔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