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设立刑事和解的根本目的来看,为了更好的适应司法实务,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在审前程序中的适用以及法律后果是整个刑事和解制度内在司法效果的最好体现。在侦查阶段,主要通过侦查机关把关立案门槛、变更刑事强制措施来落实刑事和解;在审查批捕阶段,主要通过变更
从设立刑事和解的根本目的来看,为了更好的适应司法实务,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在审前程序中的适用以及法律后果是整个刑事和解制度内在司法效果的最好体现。在侦查阶段,主要通过侦查机关把关立案门槛、变更刑事强制措施来落实刑事和解;在审查批捕阶段,主要通过变更刑事强制措施来实现和解协议;而在审查起诉阶段,相对不起诉是落实刑事和解协议的主要措施。
本文还讨论了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制度。对于侦查机关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主要通过不立案监督、不应当撤案而予以撤案监督、建立当事人合理有效的回访制度来实现;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通过公安机关、法院的监督、人民监督员制度以及其他监督方式实现。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功能定位
刑事和解制度的参与主体主要包括被害人、加害人以及国家公权力机关,其功能也主要体现在对被害人、犯罪人以及国家的作用上。
第一,刑事和解对于被害人的功能。对被害人的充分保护和重视是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最初动因,在这样一种诉讼模式下,被害人的心理创伤能够得到较好的平复。刑事和解制度为被害人的情感发泄和与加害人进行沟通提供了合适的机会,从此获得心理上的宣泄和放松。
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予以及时弥补是刑事和解制度对于被害人的另一个重要功能。刑事和解以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为出发点,为被害人和加害人提供了一个交流协商的平台,通过双方的互相交流和沟通,被害人不仅可以获得加害人对已受损害的赔偿,还可以在协商的基础上获得一部分高出已有物质损失的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加害人是否对被害人实施积极赔偿或者是否致力于赔偿,影响到实体上能否对其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处罚,所以加害人在赔偿方面往往具有十分积极的态度。因此,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能够迅速而充分的解决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
第二,刑事和解对于加害人的功能。刑事和解制度对于加害人的功能主要体现在教育感化和回归社会这两个方面。在教育感化方面,刑事和解制度完全不同于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以刑罚作为教育功能的实现手段,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手段;而在刑事和解制度中,教育功能则是通过对话和沟通予以实现。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充分的交流和沟通,不仅能够消除双方的一些误解和敌视,而且能够使得加害人深刻认识到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带来的严重危害后果,从而使得加害人能够真诚悔悟。在回归社会方面,刑事和解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对加害人的实体处理结果上,加害人通过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经国家公权力机关审查和认可后,可以获得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处理结果,从而避免因适用刑罚所带来的负面效果。因此,刑事和解制度为加害人的再社会化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第三,刑事和解对于国家的功能。刑事和解对于国家的功能主要体现在诉讼效益上,两个标准可以衡量诉讼效益的高低:诉讼进程的速度与诉讼耗费的司法资源。从这两个标准来看,刑事和解制度不仅在整体上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办案速度,同时在诉讼耗费上节省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二、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与条件
(一)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对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两个部分:一是轻微刑事案件,即因民间纠纷引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财产权利,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二是过失犯罪案件,即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此外,新《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了禁止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范围,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得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建立刑事和解这样一种诉讼模式的目的不仅在于对被害人予以充分保护、对其物质损失予以及时的弥补,而且在于能够更好的对加害人进行教育感化并促使其回归社会。因此,只要存在具体的双方当事人就具备了展开刑事和解的基础条件。从这一角度出发,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就显得相对狭窄,不能很好的适应司法实务。原因就在于,很多不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的故意犯罪案件,当存在具体的被害人同时未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时,往往就具备了展开刑事和解的可能性。
(二)禁止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情况。加害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表明其具有较强的反社会性,主观恶性较大,犯罪之后往往不知悔改。如果对这样的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往往会给社会带来很大的潜在危险。因此,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此类案件不得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三)刑事和解适用的条件包括五个方面:第一,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第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第四,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第五,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三、审前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一)值得讨论的一个问题是审查批捕阶段是否可以采取刑事和解的做法?
有部分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在审查批捕阶段不宜进行。理由在于此阶段的主要任务是调取、收集证据、以查清案件事实。在该阶段迸行刑事和解,一方面不利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可能会耽误时机,造成犯罪事实无法查清。有的侦查人员为避免艰苦复杂的取证工作,在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不充足的情况下勉强促使双方和解,可能产生“以钱买刑”的情况;另一方面,由于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聘请的律师参与诉讼的权利有限,也不利于双方权益的保护。另有观点认为,特别是在一些犯罪案情较简单,犯罪嫌疑人为初犯、偶犯,缺乏反侦查能力,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未成年人案件,犯罪事实通常已查清,取证工作也基本完成。因此在审查逮捕阶段开展刑事和解一般不会影响案件的侦查。
经过理论上的探讨和实践中的经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了“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符合本意见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的,应当作为无逮捕必要的重要因素予以考虑,一般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检察机关在当事人和解中的作用如何?
1、检察机关在当事人和解过程中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作用。其一是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在审查逮捕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均可。其二是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为避免实践中当事人以和解之名逃避刑事追究,检察机关要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与真实性进行审查。其三,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公诉案件是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在其中发挥主导作用,检察机关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代表国家公权力对和解协议的一种确认。
2、检察机关能否主持调解?
对于检察机关能否主持调解,有两种不同观点。有的认为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更为期望案件由案件办理机关主持调解,更为公正。有的则认为检察机关主持调解一定程度上会干扰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正确行使,一旦双方不履行协议,会对检察机关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本文认为,检察机关在和解中发挥的作用应定位为为发起者、监督者,有促进和解的作用,但不宜直接主持调解,避免干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自愿性”、“真实性”。
(三)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反悔?
当事人反悔分为在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之前与之后两个阶段。在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或不起诉决定之前,任何一方反悔,应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如果能够达成新的协议,则检察机关根据新的协议作出判断。若在检察机关已作出不批捕或不起诉的决定后,当事人反悔要求返还赔偿款,此时协议已履行或以提供担保,检察机关对其要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反悔要求撤销不起诉重新追究法律责任的,检察机关也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情况除外。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中应当加强对和解案件办理工作的监督,杜绝假借和解之名花钱买刑,防止强迫和引诱和解,防止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之外达成和解,避免作出法律规定的条件之外的不批捕或不起诉决定。
(杜渭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