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30日,周某与木垒县某农机管理站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合同总价款47248.55元。周某依约定如期完成装修工程并交付其使用至今,但该农机管理站并没有如约支付价款。2015年3月5日,周某诉至法院,法院判令该农机管理站给付周某工程款47248.55元,并支付逾
2013年4月30日,周某与木垒县某农机管理站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合同总价款47248.55元。周某依约定如期完成装修工程并交付其使用至今,但该农机管理站并没有如约支付价款。2015年3月5日,周某诉至法院,法院判令该农机管理站给付周某工程款47248.55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28585元。但该农机站未在生效判决确认的期间给付案款。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该农机站作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经查,2011年11月8日木垒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文件,将该农机管理站的人、财、物调整由其上级管理部门木垒县农牧机械局统一管理,届时,该农机站除业务经费外,无其他经济来源,失去了对外承担民事及责任的能力。据此,木垒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追加木垒县农牧机械局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书送达后,该局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异议,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作保障,同时允诺在近期履行给付义务。
(雷春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