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未分配,判决错误被重审

2015-10-16 16:04:15 162
在巧家法院审理原告包某诉被告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某为被告宋某修建房屋,房屋俊工后,经被告宋某验收后交付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宋某给付下欠工程款298449元。被告宋某承认该事实,但辩称双方结算时认可的工程款为366869.6元,自己已付
  在巧家法院审理原告包某诉被告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某为被告宋某修建房屋,房屋俊工后,经被告宋某验收后交付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宋某给付下欠工程款298449元。被告宋某承认该事实,但辩称双方结算时认可的工程款为366869.6元,自己已付工程款378566元,超额支付原告包某工程款11696.4元。法院开庭审理后,以原告包某举证不能,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包某提起上诉,中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经巧家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宋某付给原告包某被袁某某拉走的建筑辅材(钢管)折价款41480元,原告包某自愿承担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分配为:原告包某就其主张为被告宋某建房,房屋竣工经被告宋某验收交付使用,进行举证。但被告宋某确认该事实,称已付工程款378566元,超额支付原告包某工程款11696.4元,被告宋某对其主张已付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故一审以原告包某举证不能,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造成错判。
  
  (杨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