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4日,被告安某驾驶一辆面包车行驶在S322线134公里三塘湖途中,因车辆前胎没气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人李某腰椎骨折。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在人民调解员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由肇事车车主封某于2014年1月17日赔偿李某医疗费用30000元;于2014年3
2014年1月4日,被告安某驾驶一辆面包车行驶在S322线134公里三塘湖途中,因车辆前胎没气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人李某腰椎骨折。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在人民调解员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由肇事车车主封某于2014年1月17日赔偿李某医疗费用30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前赔偿李某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封某于2014年1月支付了30000元后,向李某出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中约定该赔偿款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约定付款期限到达后,封某未付该赔偿款。李某遂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封某支付余款。
在立案时,对本案是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还是定合同纠纷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双方所达成的协议是建立在侵权的基础之上,赔偿协议因侵权而产生,其本质是侵权之债,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照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原告是基于被告不履行交通事故后双方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而提起的诉讼,自双方签订协议后,当事人之间的侵权之债已转化为合同之债,故本案应以合同类纠纷审理、裁判。因为现行《民事案由规定》没有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相适应的第四、三级案由,故应按规定以第二级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
笔者认为,如何确定不履行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纠纷的案由,不仅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还应当对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性质有综合性的认识。理由如下:
第一,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体现了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即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或如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第三,《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条所赋予当事人的是为实现权利而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对选择何种请求权没有限制。如果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选择侵权之诉,案由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如果达成协议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根据协议请求履行义务,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如果协议属于无效、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协议受损害方可选择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案由应确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协议被宣告无效、撤销或解除后,法律约束力消失,受害方可提起侵权之诉,案由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如果协议对侵权赔偿造成的损失约定不全,对没有约定的部分,受害方可提起侵权之诉,案由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另,就本案中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效力而言,我国的人民调解法、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均有规定,每一个公民都有自由订立合同的权利,只要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自治,且订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合法有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即产生一种侵权之债,双方当事人形成一种赔偿法律关系。从法律性质上看,当事人形成的这种赔偿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当事人可以平等、自愿协商,处置自己的权利义务,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从此意义上讲,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可视为双方处置自己权利义务,以解决赔偿争端的契约,一经签订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即转化为合同之债。如果当事人随意反悔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就会使社会产生信用危机,引起纠纷双方的诉累,最终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治疗,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
结合本案,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已到期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合同性质,原告认定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没有撇开协议来要求被告赔偿,基于合同,所以选择的是合同之诉,案由应该确定为合同纠纷。
(郭疆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