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代理合同无效,二审期间握手言和

2015-11-12 17:04:04 157
近日,本院审结原告某律师事务所诉被告王某、冯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担保法》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8000元,违约金10000元,冯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
  近日,本院审结原告某律师事务所诉被告王某、冯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担保法》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8000元,违约金10000元,冯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王某、冯某各负担312.50元。
  
  被告王某系某水泥公司员工,2012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被树枝弹伤眼睛后,经医院诊断,被告王某双眼黄斑裂孔性网脱,致双眼视力障碍。2013年2月16日,原告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王某委托为其办理工伤赔偿事宜,订立了风险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48000元,违约金为10000元,并由被告冯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为被告王某办理了工伤认定,被告王某鉴定为四级伤残,王某获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并每月领取残疾赔偿金1328.25元。但被告王某被告以获赔偿金额过低及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代理费。
  
  一审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订立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王某办理工伤赔偿事宜,并约定代理费用为48000元,违约金为10000元。为确保合同内容的实现,被告王某提供了本案另一被告冯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确定的义务,被告王某的工伤及伤残等级得到了认定,并获得了工伤待遇。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共同支付代理费48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以赔偿金额过低,以及经济困难而拒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宣判后,被告王某不服提起上诉,经中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某律师事务所代理费6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王某负担。
  
  法律解读:所谓风险代理,是指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案件胜诉或者约定的法律事务达到特定的结果后,由委托人向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服务费用。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该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工伤赔偿纠纷不适用风险代理收费,而本案当事人双方形成的则是风险代理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属于工伤赔偿案件,在工伤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多为社会的弱势群体,需要得到社会的关爱,该风险代理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工伤赔偿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违反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应认定无效,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
  
  (杨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