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中国固有的传统,是享有东方经验之美誉的法院调解制度,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调解制度可以最有效率的解决民事纠纷,最易做到案结事了,也能够大大减轻法官的办案压力,也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中国固有的传统,是享有“东方经验”之美誉的法院调解制度,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调解制度可以最有效率的解决民事纠纷,最易做到案结事了,也能够大大减轻法官的办案压力,也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但我们在实践中经常面临的问题是调解协议签好后,未当场送达调解书的,当事人容易反悔,不签收调解书,根据92年民诉意见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人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造成调解协议无法生效,法官还需要重新进行调解或判决,一方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和法官的工作量,另一方面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究竟调解书何时生效呢。
实践中关于调解协议生效时间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并由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制作调解书后,经各方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调解书后,调解书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协议不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做出判决。调解书签收只适用于直接送达,不适用于其它送达方式。
另一种观点认为,调解协议中只要载明“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自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无论当事人是否签收调解书,该调解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
两种观点都有正确的一面,第一种观点主要适用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情形,第二种主要适用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情形,笔者主要讨论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民事调解本质上是一种合意为核心要素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是私法纠纷领域在公法领域的廷伸,是一种当事人主义。调解书是根据调解协议制作的,是各方合意的结果。调解协议重在追求一个平衡的结果,对于过程不是十分重视,甚至许多人声称民事调解工作就是和稀泥,根本没有查明事实、明确责任。从法理上来讲,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调解协议与庭审笔录的不同之处在于,庭审笔录重在查明案件的事实,不注重法律适用和结果判断,而调解协议则是淡化事实,注重追求对各方权利义务的分配,只是这种分配的结果需进一步由法院确认其效力。调解协议的内容公平、公正,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定的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字后,此时应当认为调解协议已具有法律效力。
二、要将调解协议与调解书区别对待。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经过协商,互相妥协,自愿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种文书形式。调解协议中已载明了具体的权利义务负担和最终的实体及程序结果,可以是法院结案的依据,也可以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依据。调解书是人民法院确认各方当事人调解协议的法律文书。调解书只是按照一定的格式将调解协议的内容规范化出来,调解协议是制作调解书的唯一依据,法官不能再根据证据及自由心正依据职权更改调解协议的权利义务内容或调解协议的结果从而制作调解书,否则调解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三、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请求制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效力。由此可见只要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经法院审查,记入笔录,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后该调解协议即生效,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即使是调解书制作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上述法律规定一直在阐明和强调的是调解协议的效力,而非调解书的效力。据此笔者认为,调解协议才是实体及程序权利义务确立的法定文书,调解书只是生效调解协议的执行依据,而不是调解协议生效的依据。
四、调解协议也是可以申请执行的。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此条已明确简易程序中,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亦可是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现行民事诉法及民诉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另行制作调解书的情形,也能够得出调解笔录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的结论。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按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时使用的是“送交”而非送达,是调解书送交的生效时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必须制作调解书,采用的是“送达”,且需签收后调解书才生效。送交是将调解书送出去,以便于执行,送交不产生效力问题,以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生效时间。而送达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调解书送交受送达人的职权行为,产生效力问题,以送达的时间为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前者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是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时间,而后者是调解书被签收的时间。
在实践中做好调解工作一定要注意这些问题:
一、尽量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法律上查明的事实称为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法律事实只能无限接近于客观事,而不能等同于客观事实。调解工作虽不能还原客观事实,但不能等同于不追求客观事实。调解协议往往是伴随着原告的让步而达成的,此时应让各方当事人明明白算账,明确责任,正所谓吃亏吃到明处,占便宜心里有数。要让当事人清楚达成调解协议的来龙去脉,告知达成调解协议的法律风险及优势。不能客意追求调解结案,对于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要及时做出公正判决,不能久调不判。
二、法官要善于利用即时生效条款。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要做好自我保护,在调解协议中明确载明“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便是一方当事人拒绝签收该调解书的,也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相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提升审判效率。
三、调解协议结果与调解书结果不一致的,根据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当事人就调解书的内容与调解协议内容异议成立的,不意味着调解协议的当然无效,而是要及时做出补正裁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以便于调解协议的执行。
四、调解书已明确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在法院送达调解书时是否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在实践中,许多当事人或自己反思,或道听途说,反悔调解书的内容,认为调解协议的结果不符合其预期,调解结果显失公正,或者受人胁迫达成的,即调解协议的达成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救济,而不能当然地判定调解协议无效。
(曹伟 王敬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