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21日,永善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原告吴某系被告永善县某煤矿采煤工,2012年9月12日,原告吴某在煤矿工作时,不慎被绞车钢绳绞伤。当天被送到医院医治,共住院治疗356天。在原告吴某住院期间,被告永善县某煤矿支付了59000元给原
2015年8月21日,永善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原告吴某系被告永善县某煤矿采煤工,2012年9月12日,原告吴某在煤矿工作时,不慎被绞车钢绳绞伤。当天被送到医院医治,共住院治疗356天。在原告吴某住院期间,被告永善县某煤矿支付了59000元给原告吴某。2013年4月29日经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吴某受伤为工伤,原告吴某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吴某在被告永善县某煤矿工作时,被绞车钢绳绞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就应该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吴某在此次工伤中应得到支持的赔偿金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207181.66元,扣除已预支的59000元后,被告永善县某煤矿还应支付148181.66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遂判决原告吴某与被告永善县某煤矿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由被告永善县某煤矿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九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8181.66元。
法官提示:工伤法律法规专业性比较强,工友们在维权时一定要弄清相关规定,本案中应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其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刘应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