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岁男孩驾车伤人 父子两同被诉索赔

2015-12-03 17:13:42 169
2014年6月26日,被告刘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善县工农广场驶往永善县振兴大街天柱桥,11时12分许,当车行至永善县溪洛渡镇新华街路段时,将路上行人张某撞倒,造成行人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经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确
  2014年6月26日,被告刘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善县工农广场驶往永善县振兴大街天柱桥,11时12分许,当车行至永善县溪洛渡镇新华街路段时,将路上行人张某撞倒,造成行人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经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确认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张某受伤后,于2014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8日在永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用去医疗费45356.45元,其中被告刘某垫付10000元。2014年10月,经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张某的伤为拾级伤残,鉴定费2100元,被告刘某已支付2000元。
  
  原告张某将刘某父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127060元,减出已支付的12000元,还应赔偿合115060元。
  
  被告刘某辩称,对案件事实无争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误工费不应支持;他现在有收入来源,符合劳动成年的条件。
  
  被告刘父辩称,刘某是他的儿子,但在2014年6月11日已与刘某分户,因此,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庭审和质证查明,被告刘某、刘父系父子关系,2014年6月6日分户,被告刘父户籍迁入永善县溪洛渡镇,被告刘某的户籍仍在永善县莲峰镇。被告刘某从2013年5月起在永善县食杂店上班,月工资1800元。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张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庭审时已满十八周岁,靠自己打工收作为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刘父系被告刘某之父,已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分户生活,因此,被告刘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刘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从法律规定上讲,已丧失劳动能力,在庭审中,也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误工收证明,故原告张某主张的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8730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龙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