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维修期间停路边 出事故交强险不免赔

2015-12-04 17:11:02 136
孙某发现其所有的陕AWU351号福克斯牌车辆有异响、抖动、倒档等现象,于是前往某修理厂进行修理,2014年10月11日19时10分左右,孙某驾驶该车沿西安市西三环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到距离某修理厂8-9米的地方,看到该公司的总经理谢某,于是其将该车停在西三环西
  孙某发现其所有的陕AWU351号福克斯牌车辆有异响、抖动、倒档等现象,于是前往某修理厂进行修理,2014年10月11日19时10分左右,孙某驾驶该车沿西安市西三环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到距离某修理厂8-9米的地方,看到该公司的总经理谢某,于是其将该车停在西三环西侧非机动车道上,告知谢某其车辆故障情况,谢某同意帮其修理并拿走车钥匙。因当时某修理厂已处于下班状态,孙某未按照该公司所规定的“客户填写维修单,并在其公司电脑系统形成记录等”的程序办理合同手续。后谢某认为车辆停放的位置不安全,当日20时40分左右,谢某参与并指挥员工将该车推放至事发地点。2014年10月11日23时许,郝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西安市西三环西辅道由北向南行驶时撞至该故障车辆上,致郝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以西公交认字高新[2014A]第10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饮酒后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作为某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并指挥员工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
  
  从以上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中的陕AWU351号福克斯牌车辆此时已处于维修期间,不具有正常的行驶功能,围绕着交强险应不应担责,产生了激烈的争论。
  
  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就责任保险有明确的规定,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也就是说责任保险仅在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可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约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从上述规定来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有两个:一是车辆在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二是投保人或驾驶人需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来看,一方面,事故发生时车辆并未使用。陕AWU351号车主孙某于2014年10月11日晚19时左右将车辆交付某修理厂,2014年10月11日20时左右因车辆故障无法点火开行,谢某让某修理厂其他工人将车辆推至事发地点,而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晚23时许,由此可见,事故发生前车辆因故障已经无法使用。另一方面,责任人谢某并非陕AWU351号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人或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投保单记载的投保人为孙某,事故发生时某修理厂已处于下班状态,陕AWU351号车辆上并无驾驶人,也就是说责任人谢某并非陕AWU351号车辆的投保人或驾驶人。综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符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范畴。本案因谢某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造成了交通事故,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关于妨碍通行物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法应由谢某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者在查阅了相法法律及资料后,认为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此条明确了交通事故发生后,除非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都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及保险公司的举证,并不能证明郝某是故意造成伤害的,所以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未规定“驾驶人”,而规定的是“使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未提供在交强险内免责的证据,故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的车辆已具有特殊的性质与功能,加于其上的交强险本身就是强制性的,车辆不能等同于普通物品,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作了专门的规定,理应适用该法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规定。
  
  综上所述,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除非受害人是故意,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王敬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