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盖公章提供担保 公司不知情也担责

2015-12-09 15:28:36 182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赵昆某协商一致,于2014年7月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昆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月利率1.3%,月手续费2.7%,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被告建材厂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提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赵昆某协商一致,于2014年7月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昆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月利率1.3%,月手续费2.7%,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被告建材厂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提供了两台挖掘机、两台装载机以及沙石料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3日,利息192000元。现要求:一、被告赵昆某偿还原告本息992000元,以及自2015年7月4日至还清款项时的逾期贷款利息。二、几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赵昆某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因经营交投建材厂亏损,现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本息。
  
  被告交投建材厂辩称:签订担保合同的人不是法人代表,其也未取到答辩人的授权,吴斌以欺诈的方式获取答辩人印章违法对外提供担保,是个人行为,该担保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交投公司辩称:原告也无证据证实交投公司已经书面授权交投建材厂对赵昆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此,要求交投建材厂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交投建材厂作为保证人在合同内加盖印章,承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交投公司和交投建材厂辩称保证合同未经主管领导审批,属于吴斌的个人行为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已作了必要的审查,被告交投建材厂出具的营业执照是合法经营的凭证,证书内没有载明公司类型,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交投建材厂具有担保资格,担保合同成立。在担保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原告没有过错,如何审批、如何使用印章是公司的内部管理范围,不是担保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不能因交投建材厂后期变更企业类型而免除担保责任。主合同约定被告赵昆某先一次性支付一个月利息及手续费,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认定本金为76.8万元。被告赵昆某应承担该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最终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昆某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7月5日开始计付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交投建材厂、交投公司对上述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人名为化名)
  
  (丁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