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遗嘱自由限制立法现状与立法构想

2015-12-09 16:12:43 51
遗嘱继承是与法定继承相对应的一种继承制度。遗嘱的自由性如果过大,可能会导致遗嘱人滥用遗嘱自由,借此做出伤害亲属之间的感情,违背社会伦理的事,这样可能会伤害到亲属的利益,导致财富分配不公,也会给社会增加负担。虽然,我国《继承法》规定了必留份
  遗嘱继承是与法定继承相对应的一种继承制度。遗嘱的自由性如果过大,可能会导致遗嘱人滥用遗嘱自由,借此做出伤害亲属之间的感情,违背社会伦理的事,这样可能会伤害到亲属的利益,导致财富分配不公,也会给社会增加负担。虽然,我国《继承法》规定了必留份,保护了法定继承人的利益,限制了遗嘱人的自由。由于必留份对法定继承人继承利益保护的面比较窄。因此,遗嘱人自由处分遗产的权利事实上没有真正受到限制。由此可见,我国遗嘱继承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由于社会生活的变化,婚姻家庭生活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婚外感情,婚外同居现象的出现,这些使得我们重新考察遗嘱继承制度。本文拟通过对我国遗嘱立法现状进行研究,就我国继承法中遗嘱自由限制制度提出一点看法和意见。并且,在借鉴他国的立法经验上,对遗嘱自由限制制度提出自己的构想。
  
  一、我国遗嘱自由限制立法现状与评价
  
  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遗嘱自由限制研究人。”这条规定确立了我国继承法中的遗嘱自由原则。同时,《继承法》对遗嘱自由也进行了一定的限制。《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意见》第45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可见,我国法律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仅限于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一般称之为“双缺人”)和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些规定也被称为“必留份”制度。必留份制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遗嘱自由,也保护了“双缺人”和胎儿的权益,有助于实现法律的公正和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也可以防止遗嘱人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应当由家庭承担的义务推向社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其缺陷和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遗产处分范围上产生误导。
  
  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这条规定只是说个人财产,没有说是部分财产或全部财产,似乎是只要是自己的财产都可以用遗嘱处分,不受任何限制。此条规定就过于模糊,在适用的时候容易对人们产生误导。
  
  2.留份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过窄。
  
  依据我国现行继承法,可能享有必留份的人仅限于“双缺人”和胎儿,而对其他继承人的权益如何保护法律并没有规定。而且在实际生活中,像“双缺人”这样的继承人是少之又少的,所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其实本条规定难以被适用,遗嘱人仍然可以完全自由地处理自己的财产,可以根据自己的好恶将全部遗产处分给个别继承人,甚至可能出现遗嘱人将自己的遗产全部赠送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情妇、“二奶”等外人的情况,这不仅有损于家庭成员和亲属间的和睦团结关系的建立,而且会导致财富分配不公,客观上也加重了社会负担。[7]
  
  3.用主体的标准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继承法》和司法解释均规定“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作为主体范围的确定依据,但这一标准过于原则,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4.留份份额的规定不明确。
  
  对“必要的遗产份额”如何理解,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这样会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是没有确定的法律依据,每个法院判决案件的依据都不同以至于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相差巨大,这样有损我国法律的尊严,也会致使人民群众对我国法律失去信任。同时给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容易导致背离立法精神的司法独断。另一方面份额的不明确也会使遗嘱人不知道该留多少作为必留份,这样就很容易导致继承人之间产生纠纷,非常的不利于家庭成员的和睦、团结。由此可见,现有的必留份制度是有明显的缺陷的。
  
  5.必继份权利的保护制度不健全。
  
  《继承法》没有规定必继份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问题。尽管最虽然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但是这条规定并没有说明如果违反了此规定的遗嘱的效力和必继份权利人权利受到侵害该如何的救济。
  
  其次,我国的必继份制度不如外国特留份制度具体和具有可操作性。许多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特留份是必须留给遗嘱人的配偶、子女等近亲属或依靠遗嘱人生活的人的继承份额,不考虑这些人有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遗嘱人生前是不可以用遗嘱进行剥夺或取消的,否则遗嘱无效。有了这种限制,遗嘱人只能用遗嘱处分自己的一部分财产,没办法处分自己的所有财产。在一般情况下,只能处分自己遗产的1/2或1/3,剩余一半以上的遗产要留给遗嘱人的配偶、子女及依靠遗嘱人生活的近亲属或与遗嘱人生前共同生活的人,从而在法律上切实维护了这些人的继承权。[8]而我国《继承法》第16条的规定未对遗产处分范围做出限制,《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虽然也能够对遗嘱自由加以某些限制,但适用的主体范围较狭窄,只涉及遗嘱人近亲属中的个别人,且当遗嘱人死亡时,其子女均已长大成人且有劳动能力,其父母大多早已死亡。因此,这一规定在实际生活中适用的机会很少,反而给遗嘱人利用遗嘱给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二奶”、“小蜜”、情人等遗赠财产提供了机会和方便。此外,从限制方式来看,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是最少的,给予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是最多的。因此,我国必留份制度限制遗嘱自由的实际效果是有限的。[9]
  
  二、完善我国现行立法之构想
  
  (一).更新立法理念
  
  我国《继承法》必继份制度目前确立的权利主体是“双缺乏”继承人,然而现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符合“双缺人”条件的人越来越少了。我认为应确立以“意思说为主,死后抚养说为辅”的立法理念,即以尊重遗嘱人生前意愿为出发点,同时兼顾特殊继承人利益的保护,对现有制度进行完善。
  
  (二)对遗嘱自由进行适当的限制
  
  我国继承制度的作用在于维持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维护基本的家庭伦理。我国《继承法》规定必继份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保障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人将来的生活问题。而其他继承人,他们有生活来源或者有劳动能力,不需要靠必继份生活,但这样又可能产生家庭成员因遗产问题而影响和睦安定的问题。在实践中就出现了遗嘱人将其全部遗产都处分给继承人以外的人的案例。这虽然充分体现了遗嘱自由,但却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和睦安定和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
  
  所以在设计遗嘱制度时,必须将尊重遗嘱人的意思与维护家庭关系的功能综合考虑,将遗嘱自由与遗嘱限制结合起来。一方面我们要尊重和保护公民的遗嘱自由权,引导公民正确选择遗嘱形式和确定遗嘱内容,另一方面又要对滥用遗嘱自由,侵犯法定继承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适当的限制,防止利用遗嘱自由规避法律的情况发生。关键是对遗嘱自由的权利范围和空间进行量化限制,使之成为一种有秩序的适度自由。这样,既能够实现遗嘱自由,又能够保护其法定继承人的权益,真正实现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目的。[9]
  
  (三)引入特留份制度
  
  世界上许多国家继承法都规定了特留份制度。此制度可以帮助纠正社会财富的分配不公,并且符合社会发展规律,也能体现社会正义和社会利益的要求,引入特留份制度可以弥补必继份的缺陷。理由是:第一,特留份的适用范围是确定的。第二,特留份的数额是确定的。第三,实行特留份制度后,遗产份额就分为自由份和特留份两大部分,既能够保护遗嘱人的意思自由和对个人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又能够满足其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继承的合理期待,保障其法定继承人的权益。建议立法上明确规定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必须依法为特留份继承人预留出一定的份额,并不得为特留份设定负担。遗嘱违反法律规定对特留份所作的处分归于无效。具体制度构想如下:
  
  (1)扩大现有必继份继承人的范围。
  
  将特留份权利人范围界定在与被继承人有抚养关系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内,即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应作扩大解释。即子女包括胎儿在内。如果子女先于父母死亡的,则其代位继承人应列入特留份权利人范围。同时,将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也列入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之内。而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应排除在外。这样即限制了遗嘱过分自由,保护了一定范围内近亲属的利益,也不至于过分的限制遗嘱自由。
  
  (2)明确必继份继承人的确定依据。
  
  我国《继承法》必继份制度目前确立的权利主体是“双缺乏”继承人,然而现在符合“双缺人”条件的人越来越少了,这就使必继份制度缺乏了可行性,应该将现有“双缺乏”条件改为“单缺乏”条件,即只要具备“缺乏劳动能力”或者“无生活来源”之一即可。这样,就在法律上扩大了必继份继承人的范围,也符合对遗嘱自由行为进行必要限制的尺度。
  
  (3)明确继承份额(遗产份额)的固定标准。
  
  即对财产处分的数额进行限制。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必要的遗产份额”是一个含糊的标准,操作起来是有一定困难的。所以,有必要通过立法对特留份权利人的份额加以明确规定。这既取决于特留份权利人的实际生活需要,也取决于遗嘱人所遗财产数额的多少,在实践中还需要综合考虑符合条件的特留份权利人的人数、扶养义务的履行情况以及我国民众继承观念要求和民间继承习惯等因素,以利于实际操作。[9]借鉴国外法律关于特留份份额一般为法定应继份额的2/3或者1/2的具体规定,结合我国实际,可以以各特留份权利人在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应享有的法定继承份额为基数,规定子女的特留份份额为其必继份的3/2,配偶、父母的特留份份额为其必继份的1/2。这样,特留份份额之外的遗产,遗嘱人就可以自由处分。我们不能把特留份份额比例规定得太高,否则,就可能产生遗嘱人通过生前赠与等方法规避法律对遗嘱自由的限制的问题。[9]
  
  (4)明确特留份的算定。
  
  我国没有明确特留份份额的具体标准,所以在特留份份额的算定上也是没有具体标准的。为统一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标准,我建议我国《继承法》应明确规定特留份的算定方法。
  
  (5)确立“特留份”权利的依法剥夺制度。
  
  为了实现特留份制度的宗旨,并体现对特留份权利人和被继承人利益的同等保护,有必要在法律上建立特留份权利的依法剥夺制度。当抚养义务人所尽义务与其抚养能力不相符,应减少其特留份份额;当抚养义务人所尽义务与其抚养能力相距甚远,甚至骗取、隐匿或转移被继承人财产以及遗弃、虐待被继承人等等,应剥夺其特留份权。符合《继承法》第7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应当依法剥夺其继承权和特留份权,并追究行为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立扣减权制度
  
  扣减权是特留份权利人的救济权,为了防止被继承人采用赠与方式规避特留份制度,保障特留份权利的实现,我国《继承法》应确立扣减权制度。其适用前提是有共同继承人参与继承且其中有人在继承开始前已经受有遗嘱人的赠与。归扣(扣减)标的范围为在继承开始前因结婚、分居或营业已从被继承人接受的赠与的财产,即以遗嘱人生前特种赠与为限。配偶、子女、父母均应列入归扣义务人的范围。归扣的方式以价额充当为主要方式,在特殊情况下,可适用现物返还方式。对于扣减权请求时限,应以2年为宜。
  
  三、结语
  
  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没有绝对的自由,遗嘱自由也不例外。在肯定遗嘱自由原则的同时也必须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我国现行《继承法》虽然确立的也是一种相对的遗嘱自由制度,对遗嘱自由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但限制远远不够。利用特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加以限制,是目前绝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也是一种可贵的经验积累。由于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基础相对薄弱,社会保障机制和社会救助机制尚不健全,在此现实国情下,单单依靠特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是远远不够的,因此,我认为在继承法中构建特留份制度的同时,应当继续保留必留份制度并加以完善,将其与特留份制度并行适用,取长补短。
  
  (田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