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挖掘机欠款跑路 法院判还款又罚息

2015-12-09 16:55:08 125
2011年12月5日,某机械公司与梅某签订《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某机械公司向梅某出卖型号为SK250-8,主机编号为2452的神钢牌挖掘机一台,合同金额为1030000元。梅某向某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某机械公司提供担保,原、梅某与某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关
  2011年12月5日,某机械公司与梅某签订《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某机械公司向梅某出卖型号为SK250-8,主机编号为2452的神钢牌挖掘机一台,合同金额为1030000元。梅某向某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某机械公司提供担保,原、梅某与某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关于贷款细节约定,“首付款为206000元,贷款金额为82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65%上浮3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4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保证方式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日起二年止)。如借款人出现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保证人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5月20日前,梅某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749388元。2011年12月5日,某机械公司与梅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梅某)以银行按揭方式或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神钢牌挖掘机(机型SK250-8,机身号:2542)(以下简称整机)壹台,甲方(某机械公司)作为乙方债务履行的保证人提供担保。”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在甲方垫付了乙方的欠款后,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垫付款总金额和被扣除保证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从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3月26日,某机械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某银行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89817.49元。
  
  法院认为,原、梅某签订的《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协议书》、原、梅某与某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梅某梅某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向某银行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某机械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为梅某梅某向某银行垫付了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89817.49元,有权向梅某梅某追偿,故某机械公司要求梅某梅某偿还垫款189817.49元,法院予以支持。某机械公司与梅某梅某约定的垫款滞纳金按垫付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故某机械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机械公司垫款189817.4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按揭贷款购买挖掘机的非常多,经济发展好的时候还贷基本没有问题。近两年来经济减速,挖掘机的工作量减少明显,部分购机者融资能力较差,欠款不还者日益增加。当出现还款能力时,一定要及时的和卖方及银行沟通好,做好协商工作,延长还款时间,切不可以跑路拒不还款。本案中,梅某的贷款部额达90余万元,仅剩本金7万余元未还,但由于没能和卖方沟通,导致高额的罚息,最终需要还的本金、利息、罚息近20万元。
  
  (王敬锋 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