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媳与公公订协议 合法有效促履行

2015-12-10 17:00:41 153
2015年3月,永善法院审理了一起儿媳与公公之间的确认合同纠纷案。 2010年,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的儿子张小某认识后恋爱。2011年,原告肖某与张小某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办了婚礼。2012年9月,原告肖某与张小某之女原告肖小某出生。2012年7月底,张小某去世。201
  2015年3月,永善法院审理了一起儿媳与公公之间的确认合同纠纷案。
  
  2010年,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的儿子张小某认识后恋爱。2011年,原告肖某与张小某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办了婚礼。2012年9月,原告肖某与张小某之女原告肖小某出生。2012年7月底,张小某去世。2012年10月,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在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签字捺印,该协议第一条规定:张小某生前与肖某夫妇有房屋一栋,现归张某所有,肖某与肖小某份额由张某给付现金。第四条规定:房屋财产、债权债务折抵后,由张某给付肖某、肖小某22600元。首款给付后原告肖某将个人财产从被告家搬出,如违约将支付20%违约金。期满后,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2012年农历11月30日前应给付二原告的10000元,原告肖某已从被告家搬出。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应于2013年农历11月30日前给付二原告12600元。于是原告肖某起诉至永善法院,请求被告张某给付二原告下欠12600元以及按照协议约定需支付给二原告违约金2520元。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在调解委员会自愿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一条、第四条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告肖某、被告张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作为监护人的原告肖某代原告肖小某达成的协议未损害肖小某的利益,因此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张某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肖某、肖小某126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20元。
  
  (刘应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