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某诉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刘某的弟媳,被申请人刘某经云南省昭阳区民政精神病医院诊断,患精神分裂症。永善县残疾人联合会鉴定发证,刘某系二级精神残疾人,监护人为刘思某、徐某。申请人作为其弟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申请人徐某诉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刘某的弟媳,被申请人刘某经云南省昭阳区民政精神病医院诊断,患精神分裂症。永善县残疾人联合会鉴定发证,刘某系二级精神残疾人,监护人为刘思某、徐某。申请人作为其弟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弟媳。被申请人刘某于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12月12日在昭阳区民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5年3月19日开始,被申请人刘某持有云南省昭通市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贰级。
申请人徐某举出了如下证据:
1、昭阳区民政精神病医院出院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申请人刘思华于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12月12日在昭阳区民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2、《残疾人证》(复印件)一本。证明2015年3月19日永善县残联向被申请人刘思华发证,被申请人刘思华为二级精神残疾人。
永善法院认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昭阳区民政精神病医院出院证、以及昭通市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证》,法庭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刘思华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庭审中,责令申请人限期对被申请人进行司法鉴定,逾期未进行司法鉴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百七十八条、一百八十七条、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徐某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本案被申请人刘某虽然持有昭阳区民政精神病医院出院证、以及昭通市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证》,法庭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刘思华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理由是,被申请人刘某有可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者的程度不一样,法官不可能采用自由心证的方法确定,而必需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意见,法院审查鉴定意见后决定。
(金泰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