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明诉称,因工厂业务需要被告何东、黄妹向其购买煤,双方并于2013年11月25日结算,后被告何东立下《欠条》,共欠原告何某明货款88500元,承诺2013年12月10日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兴业县明强红砖厂于2014年6月11日变更为兴业县明辉红砖
原告何某明诉称,因工厂业务需要被告何东、黄妹向其购买煤,双方并于2013年11月25日结算,后被告何东立下《欠条》,共欠原告何某明货款88500元,承诺2013年12月10日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兴业县明强红砖厂于2014年6月11日变更为兴业县明辉红砖厂,故被告兴业县明辉红砖厂应对原兴业县明强红砖厂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88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8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货款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兴业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何东、黄妹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向被告何东、黄妹出售了煤炭,被告何东、黄妹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东、黄妹支付煤款88500元及利息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应予以支持,利息应以88500元为基数,从其承诺支付日期的次日即2013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但其请求被告兴业县明辉红砖厂承担清偿上述债务的请求,因被告兴业县明辉实际上为由何三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兴业县明辉红砖厂及何三与原告并没有存在买卖关系,故被告兴业县明辉红砖厂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该案中的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兴业县明辉红砖厂与其存在买卖关系,因为在《欠条》中没有加盖该单位的公章,所以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梁拔南 梁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