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某公司于2013年6月和7月先后向原告吴某借款500000元用于公司技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均为年息24%,利息结算方式均按季度结息,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两笔借款到期后,吴某多番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
被告某公司于2013年6月和7月先后向原告吴某借款500000元用于公司技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均为年息24%,利息结算方式均按季度结息,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两笔借款到期后,吴某多番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拒绝还款,导致以上两笔借款归还预期分别达16个月和15个月之久,而且,被告在拒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同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季度付息”履行结息义务,目前已累计拖欠原告利息长达8个月之久,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承办法官拿到诉状后立即联系原被告双方,在得知二人均有调解意向后通知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进行庭前调解,吴某要求被告在一个月之内付清所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每月10000元共计76900元,要求被告在今天就把所欠利息付清。被告称公司向吴某借款500000元是事实,但要求今天付清利息,时间紧迫一时拿不出那么多钱,在今天之内先付20000元利息,剩余的利息及本金公司愿意在2016年6月13日前履行。吴某考虑到公司现在的情况,同意其方案,但利息要算到公司还清全部款项之前,公司同意吴某的意见。双方最终达成共识。
(胡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