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市人民法院马丽法官通过调解解决了一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2010年4月,原告张某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购房订金10万元,购买该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房。被告承诺于2010年年底交房,但到期不能交房。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正式的
伊宁市人民法院马丽法官通过调解解决了一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2010年4月,原告张某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购房订金10万元,购买该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房。被告承诺于2010年年底交房,但到期不能交房。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约定于2012年8月30日交房,到期被告仍未能交付房屋。原告张某无奈于2012年9月26日找到伊宁市建设管理局要求解决,经伊宁市建设管理局协调,被告同意原告退房并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订金,当场签订了承诺书,承诺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1万元,于2012年10月25日前付清,如未按期支付,则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7万元,剩余4万元尚未返还。
经庭审查明,被告房地产公司承认确有其事,愿意返还原告购房款4万元,但认为违约金2万元过高,不愿支付。
通过法官向原、被告阐明违约金的法定标准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同意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来计算违约金的数额,计算为8400元。被告认为该违约金数额合情合理合法,同意此调解方案。双方在庭审中达成调解协议。
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在平时经济来往中,为了约束合同相对方,我们常常会要求大额的违约金,虽然民事行为由双方合意可具有约束力,但如果该民事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那么则无效。因此,在诉讼过程中,若一味加大违约金的数额,往往会造成不必要的诉讼成本,且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左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