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在昭通市鲁甸县签订《二手挖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挖机转让价格为40万元人民币,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挖机交付给王伍,王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0万元整,余款10万元于3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的,王伍自愿承担银行同期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在昭通市鲁甸县签订《二手挖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挖机转让价格为40万元人民币,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挖机交付给王伍,王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0万元整,余款10万元于3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的,王伍自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如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内容,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总购买款20%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法约定偿还所欠本金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9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王伍辨称:我与原告购买挖机欠款10万元是事实,但是以前我与原告是老板与工人的关系,他什么证据也不给我,2011年8月5日原告付完工资后还欠我34万元,但是他拖到8月8日转账给我24万元,还欠我10万元,8万元的违约金我不承认,因为我们签过协议,他不付我10万元欠款就我们之间的债务就相抵销。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二手挖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因此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的当天,又签订了一份字据,该份字据中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用工钱抵销挖机余款,原被告抵销的约定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该抵销通知自原被告双方签订字据的同时到达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认定该抵销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原告林泳承担。
本案中的原告若能诚实守信,在诉讼时认真的评估诉讼风险,就不会输官司还要承担律师的代理费和法院的诉讼费用。
(丁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