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5年6月,原告黄刚到被告杨忠处从事支木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杨忠按照每平方米50元的单价支付原告黄刚劳务报酬,2015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黄刚应得劳务报酬40300元,被告杨忠书写《欠条》给原告黄刚,约定2015年9月22日支付20000元,余款20
案情:2015年6月,原告黄刚到被告杨忠处从事支木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杨忠按照每平方米50元的单价支付原告黄刚劳务报酬,2015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黄刚应得劳务报酬40300元,被告杨忠书写《欠条》给原告黄刚,约定2015年9月22日支付20000元,余款20300元一个月内偿清。被告杨忠到期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遂向法院提出诉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支木劳务,被告承诺给付原告按照工程量结算劳务报酬,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债属合同之债,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原告享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权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03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杨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刚劳务报酬费40300元。
点评: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文:丁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