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指出,要完成依法治国神圣使命,必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审判是检验侦查、诉讼成果,决定诉讼结果的关键环节,法官在庭审中居于中心地位,以审判为中心符合诉讼规律,是人类刑事诉讼制度的
摘要: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指出,要完成依法治国神圣使命,必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审判是检验侦查、诉讼成果,决定诉讼结果的关键环节,法官在庭审中居于中心地位,以审判为中心符合诉讼规律,是人类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笔者通过对审判为中心概念的解释,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必要性的分析及我国传统刑事诉讼模式存在的弊端入手,着力阐述了我国刑事侦查工作和起诉工作应如何应对改革。要求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要从转变观念、提升业务水平、强化协作和相互监督等方面继续发挥宪法赋予的职能,加强协作、积极作为,以期推动刑事诉讼改革的顺利健康进行。
引言
“以审判为中心”,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的要求,它对于改革诉讼制度、完善诉讼结构、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起着积极作用。但在中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审判阶段并不是或者不完全是诉讼活动的中心。由此,导致了不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如众所周知的年仅18周岁的呼格吉勒图因强奸杀人被判死刑,之后随着真凶赵志海落网案件并未顺利进入再审或者复查程序,而是在犯罪嫌疑人家属的一再上访伸冤和四中全会召开法治环境的变革之下,呼格吉勒图才成为近年来第一位在执行死刑后获得平反昭雪的蒙冤者。九年时间里,呼格案之所以却迟迟未启动再审和复查程序,并不是因为在认真调查新证据和新事实方面存在问题,而多半是在和内部纠错的阻力作斗争,甚至是在故意存心拖延,所以导致明显的冤案得不到及时的伸冤,司法公信力在个案中一点点失信于民。同时,我们也应该清晰得认识到整个案件的运作过程和审判结果是侦、检、审三机关共同运用公权力各司其职形成的结果。案件在侦办过程中各机关到底有没有从事实和证据的角度出发,以审判作为中心,做到相互监督制约、确保案件质量是十分值得公众质疑的,也是导致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现实的执法程序,民众往往将其戏称概括为“公安局做饭、检察院端饭、法院吃饭”,也就是说侦查部门的侦查结果就决定了案件的最终审判结果,审查和审判部门的工作只是走走过场。审前程序未真正对审判程序负责,没有按照法院的庭审和裁决关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要求和标准进行,以致于部门的监督形同虚设,效果不明显,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信访不信法、司法公信力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因此,要想扭转此种被动情形,树立民众对法律的公信力,亟需从转变传统的诉讼观念,健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严格司法入手,真正确立法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将审判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审查起诉等环节仅仅是审判程序的开启的准备阶段。只有在审判环节,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才能得到最终、最权威的确定。
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和要求是: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部门的工作人员都要紧紧围绕案件事实认定、证据审核和法律适用来展开工作。审判者通过庭审直接听取控、辩双方关于事实、证据认定及法律适用的观点及辩护,依照合法有效的证据和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包括以下三点内容:一是审前程序的基础性环节及侦查、起诉两种职能必须要合法、充分运用。侦查机关要依法履行侦查职能,检察机关要充分履行审查起诉法律监督职能;二是要充分提升刑事辩护的实效性。在维护案件当事人合法诉权的前提下,贯彻有效辩护、实质辩护原则,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发挥刑事辩护的实效;三是审判机关坚持中立公正、秉公执法原则。法官要认真全面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仔细审查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做出裁判。
控、辩、审三种职能是一个辩证统一的整体。其中审判是核心、是目的;侦查、起诉是基础、是手段,都要为审判这个目的而服务。只有做到从证据的收集、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都依法进行,才能使诉讼参与人在审判阶段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才能得到最终的、公正的确定。
以审判为中心的实施主体不仅仅是法院一个部门,还需要公安、检察、司法等部门的通力协作才能顺利完成。只有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形成合力后,才能切实贯彻实施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精髓,制度本身才能落到实处,发挥效能。从整个诉讼法律关系来看,以审判为中心是一个集合指标,它是审前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有效检测结果的集中反应。尤其是作为核心环节的庭审阶段,它的成败与否,完全是控、辩、审三种职能是否充分合理发挥作用的结果,缺少任何一方的参与或是参与不合法、不积极都会对最终的审判结果产生影响。
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决定的说明》中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项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产生。”[1]这是党中央在正式文件中对以审判为中心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现实意义进行的阐释,意义深远,具有极强的指导作用。
在诉讼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是以审判为中心制度的实质要求。《刑事诉讼法》第12条对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任何人都不能确定为有罪做了明确的规定。因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想得到充分的维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想得到最终的、权威的确定,也只有在审判阶段。这种制度的设立有利于避免过于重视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以卷宗审理为主,从而导致庭审走过场、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层层审批的内部行政化等现象。总之,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把庭审实质化,切实落实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彼此制约的诉讼原则,切实提高案件质量,从而达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终极目的。
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决定》的说明中明确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2][i]所以,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绝对不是要在公、检、法三机关之间一较高低,而是指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各司法机关都应该按照庭审要求,查明案件事实、审核案件证据,充分保护被告人的诉权,从而做出公正裁判,让每一起司法案件都经受得住历史和法律的检验。此外,三机关之间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脱离其中任何一个环节,诉讼工作都无法顺利完成。侦查、起诉是审判的前提和基础,脱离了侦查、起诉等审前阶段环节,审判就失去了稳固的根基,成为空中楼阁。相反,如果将侦查或者是审查起诉作为诉讼活动的中心,那么审判的真正目的和价值就无法实现,就会对其是否有存在的必要产生质疑。因此,公检法三机关必须在坚持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础上加强以审判为中心,这是程序法制应有的标准和法治社会的实然状态。
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改革的必要性
(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有助于真正有效克服庭审的形式化
“以审判为中心”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以侦查为中心”和“庭审虚化”存在的弊端而提出来的。传统的司法实践中,案件侦破是司法活动的中心,案件只要侦查完毕就完成了整个司法活动的90%,至于审查起诉和审判活动只是走走形式、走走过场,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应当收集的主要证据没有收集、收集证据不合法,导致了一些“带病”证据到了最后的审判环节。审判机关受到此类“先天不足”的案件时,很难依法做出裁判。如果依照瑕疵证据勉强做出裁判,势必会导致案件质量不高、当事人不满;如果依照疑罪从无原则释放被告人,又难以承受来自社会各方的舆论压力,陷入国家赔偿的窘境。因此,“疑罪从轻”、“疑罪从挂”成了司法审判中的潜规则,审判的权威性没有树立。此外,在传统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全部案卷移交审判的法官进行庭前审阅,法官们主要是通过研读案卷和控方提供的案卷笔录来做裁判,而对于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是否出庭或者出庭后的观点发表重视不足,案卷上所记载的非法证据、虚假证据难以通过庭审发现,法官对案件的裁判过分依赖于侦查机关收集的记载于案卷的证据。“先入为主”、“未审先定”,及未经法庭开庭审理,全凭案卷材料就决定了案件的定性和刑罚的现象比较普遍。这种诉讼方式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影响了案件质量甚至是为冤假错案的滋生提供了土壤。对这种诉讼方式,法学界称之为“以侦查为中心”或是“庭审走过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就是针对这种问题和情况提出来的,它是强化人权司法保障、确保办案质量、防止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
(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是为了确保其他诉讼环节服务于公正审判的刑事诉讼目的
1、审判环节是整个诉讼进程的关键环节,其他诉讼阶段都应该服从服务于审判这个中心。习总书记在2014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司法活动具有特殊的性质和规律,司法权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判断权和裁决权。”司法审判的终局裁决性决定了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必须要坚持以审判的标准收集和审查证据。公、检、法、司各机关都应当在围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这一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依法履行各自职能。在整个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审判是决定刑事诉讼结果及决定被告人是否定罪和判处何种刑罚的核心环节,也是“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的关键环节,其他环节的诉讼活动都围绕审判来开展,整个庭审活动都要受法官的指导,并为审判服务。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与各部门之间司法职权大小、位阶高低没有任何关系,而只是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三机关之间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的原则,从而达到更好的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人权的终极目的。
2、审判阶段是审前程序活动的检测环节。“公正始于侦查,如果侦查机关在搜集、固定证据时偏离了公正要求,案件就不会有公正的结果。”[3]因此,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所收集、固定、审查、认定、应用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证据证明力大小、是否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情节是否符合客观真实,以及侦查和起诉活动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都要接受法庭的审查和认定,并由法庭作出最终裁判。因此,侦查、起诉的结果都必须经过审判环节的审查和检验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和执行力。
3、法官在法庭处于中心地位,担任着组织指挥和居中裁判的双重职责。刑事诉讼的典型构造是“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庭审是整个诉讼活动最集中反映,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居于中心地位,整个庭审活动的进行都需要法官依法有序组织开展。侦查人员、检察官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都要在审判人员的安排组织下开展诉讼活动。所以说,“以审判为中心”切合刑事诉讼内涵的基本构造,是适应刑事诉讼规律的必然要求。
(三)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是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重要手段
从刑罚设置的目的来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是两项基本的要求职能。现代司法与社会早期的司法相比,更加注重程序规范、保障人权和文明司法,对司法部门和队伍提出了更高要求。以往那种“为达目的、不择手段”、“刑讯逼供”等原始荒谬的做法早已经被当代司法界所摒弃。在刑事立法和司法过程中,更加注重程序公正、注重尊重和保障人权,坚持理性、平和、文明司法已经成为普遍认同的价值取向。刑事司法所涉及的人权保障内涵比较丰富:不仅仅只是对受害人合法权利的保障,还有对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维护;既有各诉讼参与人实体方面的人权保障、又有程序方面的人权保障等等。我国对于人权保障方面的规定正经历了一个逐步完善、逐步加强的过程。如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了宪法。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又明确提出“刑罚的目的是更好地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兼顾平衡”,众多条文的修改都彰显了国家对人权的关注。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的认识到,我国关于人权保障的顶层制度设计尚处于初期阶段,一些制度仍不完善、不系统,相关制度规定还存在束之高阁、无法落地生根的情形,人权制度尚未发挥应有的效能。从近年来所披露的冤假错案来看,几乎都存在漠视人权、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有罪推定的情形。因此,树立人权保障意识,设置完备的人权保障制度体系,扎实推进人权制度的落实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前提。只有完善了司法审查制度、落实审判程序前移,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这样才能从源头上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人权保障制度才能真正发挥效能。才能确保有罪的人受到法律的公正制裁,无罪的人一身清白,法律才会受到社会的广泛尊重和遵守,社会和谐稳定才能真正实现。
(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是为了更好实现司法的公正与独立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说明审判在实现刑事诉讼的惩罚犯罪任务方面具有结局性的作用。而庭审作为依法确定被告人犯罪事实和证据认定的最重要的环节之一,具有其他诉讼环节不具备的优势:
1、庭审是诉讼中最中立的阶段。从宪法赋予各司法机关各部门的职权来看,侦查机关以追诉犯罪为己任,面对破案率和立办案件的任务压力,必须主动打击犯罪、积极作为。因此,很难要求其保持中立;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和审查起诉机关,在案件被移送起诉后,公诉人为了维护其起诉决定和观点就有可能偏离中立立场。但是,法官作为诉讼中的独立第三方,由其主持的庭审是中立的,不存在职权的维持问题,也就不存在片面的追诉倾向和辩护倾向。
2、庭审是诉讼中最公开透明的环节。庭审一般由合议庭组成,起着相互监督制约的作用。庭审活动的公开透明性不仅有利于防止暗箱操作,而且有利于各诉讼参与人意志意见的全面真实表达,受外力干扰较少,全面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在其他诉讼环节特别是侦查环节,由于公开性透明度不高,律师及代理人介入侦查的权利受限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影响,诉讼参与人的意志自由受外力干扰的可能性较大。如证人有可能被威胁诱导而做出不客观的证言;鉴定人有可能被收买而提供不客观或者有违科学原理的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被刑讯逼供而做出违背意愿的供述等等。而在法庭上,由于整个庭审过程的公开透明,诉讼参与人权利义务被完全告知、审判活动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等公开工作的开展,诉讼参与人被逼供、威胁、欺骗、收买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而且通过庭审还有可能发现审前诉讼环节(侦查和审查环节)存在的影响诉讼参与人意志自由的问题,如发现就可以通过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同时通过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要求,能够去伪存真,核实原不实、不清有异议的言词证据等,最终达到查明案件事实的目的。
3、庭审是控辩双方对抗最激烈的环节。“理不辨不明”,庭审恰恰是整个侦查活动的缩影,也是诉讼参与人最多,对抗性最激烈的环节。如控辩双方之间的对抗、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抗、鉴定人与有专门知识的人之间的分歧、证言与证言之间的矛盾或印证等等。通过这些对抗性辩护的进行有利于法官把握案件真相,正确认识事实和证据。但是由于受口供不稳定性特性的制约,会出现各类矛盾焦点:如被告人在庭审中前后供述不一致、当庭翻供、否认犯罪事实;证人或因害怕被打击报复而拒绝当庭作证或是翻供;也有的证人虽未受外力干扰,但因顾忌在大庭广众与被告人面对面对证不利于今后的生活工作而不愿意如实作证;有的证人与被告人之间有着深厚的交情,不愿当庭作证或是作伪证。当一方作出不真实、不符合逻辑或是常理的言语表达后,往往就会有相对方提出反驳意见,这就需要法官通过庭审现场控辩双方所发表观点,结合全案证据体系,去伪存真最终作出理性公正的裁判。
三、“以审判中心”理论在既往刑事诉讼中的实践
我国的诉讼法学理论上承认“审判是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在此阶段,被追诉者的刑事责任问题要得到最终确定,法院要对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是否处以刑罚的问题作出权威的裁决”。[4]并有学者认为:“法院由于能够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提供这种最终和权威的解决方案,它所进行的法庭审判在刑事诉讼中就居于中心的地位”[5]。但现实情况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对审判中心主义的理论研究尚处于初级阶段,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理念和基本原则并未得到重视。在司法实践上,司法工作人员根本没有审判中心主义的观念。具体表现在一部分办案人员对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重视不够,往往是各自为政、只顾各自办案环节,缺乏对案件证据达到审判要求的整体意识和大局意识,一些重要证据怠于收集,或者是收集后不及时移送,导致进入庭审的案件不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有些案件还是性质、后果严重,涉及到重刑乃至死刑适用的重大案件。审判机关受理此类案件后,往往会陷入“定放两难”的境地,强行下判,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还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依法放人,又难以承受来自社会各方的巨大压力。这是造成长期以来“疑罪从无”原则难以落实,“疑罪从轻”、“疑罪从挂”成了“潜规则”,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严重侵犯人权,严重损害司法公信的深层次原因之一。[6]如“呼格案”、“赵作海案”一系列案件的发生就是未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理念,未依法开展侦查活动,不充分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造成的错案。
从我国现有的立法体系来看,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有的有关法律规定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有较大的冲突。所以,以审判为中心对我国侦查程序的影响甚微,就更是情理之中的事了。故有学者认为:“中国的刑事诉讼具有流水作业式的整体构造,这与那种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作为其中第一道工序,侦查程序并不与审查起诉,裁判程序居于同等的地位,而经常成为整个诉讼过程的中心。”[7]审判中心主义对我国刑事侦查程序影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表现出来:
1、程序构成上的不同。审判中心主义下侦查程序呈“三角结构”、“三方组合”[8]状态,而我国的刑事侦查程序呈“线形结构”、“两方组合”。在整个侦查程序中,诉讼活动的主体只有侦查机关和被告方,缺少中立裁判者的参与。而被告方因为处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特殊状态,明显只能处于防守反击的被动局面,丧失了主动开展收集证据的机会和能力。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只是单一追究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事实的过程,不存在典型的“控辩裁三方相互制衡、相互监督”的诉讼形态,而只有追诉与被追诉的关系,被告方防御手段匮乏,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很难得到保障。
2、权力分配上的不同。以审判为中心主义认为审判权具有唯一至上性,其他庭前程序都要围绕审判的标准和要求进行。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是平等的权力,三个尽管我国理论界主张侦查活动、审查活动应当服务服从于审判权,审批权应当应优于侦查权,但从司法实践的实际来看,侦查权却一直牢牢的居于诉讼的主导地位,案件不破不立、侦查活动监督引导缺位和证据收集水平不高等原因导致以审判为中心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并未真正确立。
3、对侦查程序的司法控制力度不同。审判中心主义的国家注重发挥中立裁判者及审判者对侦查程序的司法监督和审查。但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对司法审查机制尚未确立。首先,作为真正意义上司法机关的法院在立法体系中并未赋予司法审查权。侦查活动中出现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无论犯罪嫌疑人还是侦查机关都无法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予和及时救济。其次,检察机关作为准司法机关,虽然可以对侦查机关运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进行审查批准。但是由于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属于控方阵由于营,本身的职权所在使其不可能成为真正中立无偏的司法裁判者。况且检察机关还对职务犯罪案件享有侦查权,因此,受职权制约它对侦查机关的逮捕权的审查制约极其有限。监督的缺失滋生了我国侦查机关享有超强的自决权。在侦查阶段的所有侦查活动都是按照控方模式进行,未围绕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其一,侦查过程中只有侦查机构的单方侦查行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几乎无权实施任何侦查活动;其二,所有侦查活动都由侦查机关依职权自行实施,侦查机关在侦查手段上享有完全的选择权和决定权,而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地服从和配合,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其三,立案后所有侦查活动都以秘密、封闭的方式进行,缺乏透明性、阳光性;其四,侦查机关实施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提起不需要专门的法律程序进行审查。
4、辩护方诉讼地位和权利不同。以审判为中心的英美法系侦查程序中,十分注重对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的地位和权利的保护,尽量做到与控方保持平衡。而在我国的侦查程序和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不再享有沉默权,相反有如实供述的义务,丧失了与侦查机关相抗衡的最有力武器,被迫自证其罪。律师作为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代言人、防御组织者的辩护人,虽然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提前到侦查阶段介入诉讼,但其权利受到极大限制,而且侦查机关还为其设置种种障碍,即只有当案件到了审查起诉环节律师才享有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案卷材料的权利,而在侦查环节律师被赋予的权利仅仅限于咨询和会见,实质性的取证、核实证据工作无法开展,导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地位极为低下,基本处于被动挨打、无力反击的状态。试想连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都无法得到保障,其他辩护人的辩护权利更是无法实现。制度设计上的弊端造成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尴尬境遇。
5、证据审查采信规则的不同。实行审判中心主义的国家,规定了比较系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摒弃口供中心主义,侦查所得结论和所获证据不对审判产生预决作用,不能决定审判结果。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环节中获得的口供却是审判时定罪量刑的最主要依据。这就造成了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的屡禁不止,尚未建立必要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上虽不主张种植“毒树”,但却回避毒树之果是否可食,而司法实践中更是明知是毒果仍然下咽,非法证据只要经查证属实,即可作为定罪依据。侦查结论和侦查获得的证据对审判结果有极强的预决效力。在很大程度上审判不过是对侦查所得结论和证据的再一次确认。
虽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审判确实没有被放在中心地位,但是也不能否定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对我国没有任何影响。随着法学研究的逐步深入和对西方先进法学思想的不断吸收,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也在我国的刑事程序中逐步建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条规定六十三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新刑诉法》第五十四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虽然该条并不意味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全系统确立,而仅仅是确立了一条“非法人证排除规则”,并且由于举证责任规定不明确等缺陷,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取证行为很难查清,往往使这一规则被虚置。但“聊胜于无”,这一规则毕竟赋予了法院在法庭审判阶段对侦查机关获得“人证”的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事后审查的权利,至少弥补了我国对以审判为中心在立法上的空白,具有深远的意义。
但是,从总体来看,审判中心主义作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公认的一条基本刑事司法原则,但在我国却未得到足够的重视,这无疑会对我国刑事程序包括侦查程序在内的合理化、民主化、法治化造成一定障碍。故此,应当加强对审判中心主义的研究,做到理论应先行,立法有依据,实践紧遵循,从而进一步推动我国刑事程序改革,实现程序法治和依法治国的进程。
②习近平《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人民出版社2014年10月版,第58页;
③习近平《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人民出版社2014年10月版,第58页;
[3]《中央司改办负责人姜伟就司法体制改革答记者问》,载《法制日报》2014年10月31日
⑤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34页。
⑥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5页。
⑦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法学第三期第6页;
⑧陈瑞华:《刑事侦查构造之比较研究》,载《政法论法》1999年第5期。
⑨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侦查程序为“线形结构,双方组合”。笔者认为,大陆法系侦查程序中司法审查机制的存在,使其侦查程序也具有“三角结构,三方组合”的特征。这与大陆法系刑事程序整体是线形结构应区别开来。
(党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