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受工伤,用人单位扣留工伤医疗待遇金是否合法?

2016-05-16 17:14:51 185
雇员在工作期间受工伤,用人单位能否以为其垫付住院费为由扣留雇员的工伤医疗待遇金?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原告在被告叶城县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2015年,叶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经新疆喀什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
  雇员在工作期间受工伤,用人单位能否以为其垫付住院费为由扣留雇员的工伤医疗待遇金?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原告在被告叶城县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2015年,叶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经新疆喀什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15年6月下旬,叶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工伤条例有关规定将原告的工伤医疗待遇30000元打入被告叶城县某公司的账户里。但被告叶城县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被告叶城县某公司辩称,原告陈某于2014年在我公司处因违规操作而导致其本人受伤,在其受伤后也第一时间派被告公司负责人海某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由海某垫付了原告33000元的押金。被告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医疗待遇金、伤残待遇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20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工伤医疗待遇30000元理应归被告。
  
  经法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于2014年在被告叶城县某公司上班期间受伤。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经新疆喀什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15年6月下旬,叶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将原告汪朝春的工伤医疗待遇30000元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待遇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三项计200000元打入被告叶城县某公司的账户里。被告叶城县某公司仅向原告陈某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待遇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200000元。被告以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全部是其公司负责人垫付的,故拒绝向原告陈某支付工伤医疗待遇30000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他用。原告在工作中身体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受伤时系工伤参保职工,叶城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将原告工伤医疗待遇30000元转入被告叶城县某公司账户,被告应足额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
  
  法官释明:工伤保险具有人身专属的性质,具有不可替代性,即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费用。即使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在未经工伤保险受益人同意的前提下都不可用工伤保险金进行相互冲抵。(邵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