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起纠纷 法官调解促和谐

2016-06-03 11:28:23 199
2012年2月,原告永善县某煤矿与被告田某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田某在原告永善县某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在2013年8月5日至7日期间,该煤矿停产放假,被告田某于2013年8月5日乘杨某驾驶的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认定驾驶员杨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
  2012年2月,原告永善县某煤矿与被告田某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田某在原告永善县某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在2013年8月5日至7日期间,该煤矿停产放假,被告田某于2013年8月5日乘杨某驾驶的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认定驾驶员杨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田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之伤,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永善县某煤矿遂诉至永善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田某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永善县某煤矿不服,上诉至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
  
  永善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另行组成了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耐心倾听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努力寻找案件的突破口,并多次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最终,原、被告双方握手言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永善县某煤矿给付被告田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共计150000.00元人民币,并已当庭兑现。(郭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