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镇雄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是否发生在做工期间各执一词,经审查法官对雇佣公司究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有了答案。 薜某属镇雄县高岩煤矿有限公司工人,2014年3月23日8时10分许在井下
近日镇雄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是否发生在做工期间各执一词,经审查法官对雇佣公司究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有了答案。
薜某属镇雄县高岩煤矿有限公司工人,2014年3月23日8时10分许在井下作业时称自己受伤,经现场管理员送其到镇雄县场坝卫生院作X光检查无异常,2014年4月4日又到镇雄县建华医院作X光检查也无异常。2014年5月7日薛某在西南医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2014年5月14日在镇雄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可疑。
2014年11月17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薛某的伤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13日鉴定原告劳动能力为9级。审理过程中,薜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部门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对薛某《认定工伤决定书》笔误更正的通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等证据,经法院审查认为,薛某提举的证据在时间和内容上多处矛盾,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薜某提举的证据不能确实证明其上述伤情系在被告镇雄县高岩煤矿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导致,其亦未提供受伤时的检查治疗病历等初始医治材料,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黄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