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求增加抚养费是子女的法定权利

2016-06-22 15:13:01 98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父母分手后,诉求增加抚养费是子女的法定权利。近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子女抚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父母分手后,诉求增加抚养费是子女的法定权利。近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子女抚养费纠纷,裁定驳回了女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唐某到法院诉称,其与被告林某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女孩小静,因抚养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12月经镇雄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女孩由其抚养,由被告林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林某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现随物价上涨及女儿逐渐长大,被告林某支付的500元生活费已经不能满足实际需求,故诉求增加抚养费到每月1000元,并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医药费、教育费等合计人民币413000元。
  
  审理中被告林某提出,其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无法承担抚养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所生女孩的抚养问题,如果原告唐某无力抚养,可变更抚养权交由其抚养,其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林某对所生女孩小静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为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于2013年12月1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纠纷已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对于子女而言,父母均是抚养义务人,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权利主体是子女,而并非作为义务人的父亲或母亲一方。故在本案中,有权向被告林某主张增加抚养费、教育费等的权利主体是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小静,原告唐某仅是小静的监护人,仅能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因此,原告唐某在本案中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唐某对被告林某的起诉。(徐朝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