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未减少收入 误工费不予支持

2016-06-27 09:19:36 76
【案情】2015年6月30日,原告叶某驾驶小轿车从昭阳区驶往大关方向,9时10分许行至G85渝昆高速路K497+300M处时,因道路湿滑,致使车辆翻入公路护坡坡底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鉴定,认定驾驶员叶某负全部责任;同时,该车投保的保
  【案情】2015年6月30日,原告叶某驾驶小轿车从昭阳区驶往大关方向,9时10分许行至G85渝昆高速路K497+300M处时,因道路湿滑,致使车辆翻入公路护坡坡底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鉴定,认定驾驶员叶某负全部责任;同时,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出席了现场;叶某被120急救车送入医院治疗27天。经诊断,叶某的伤情为:1、眼眶内侧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上臂皮肤擦伤。叶某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02050.20元。
  
  【审判】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27天的“误工费”4120.27元,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系事业单位编制人员,有固定收入,在住院治疗期间,其所在单位并未扣发其工资,其没有减少实际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关于赔偿误工费的请求。
  
  【评析】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该案中,原告虽出现了“无法正常工作”的情况,且出现了27天,但原告在不能正常工作期间,其所在单位未扣发工资,也未少发工资,受害人未减少收入。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关于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合法正确。(周蒲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