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院依法驳回原告陈瑶、陈香、陈辉请求撤销彝良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彝良县角奎镇002305的房产所有证的行政起诉
经审理查明,陈远恕、何志文夫妇婚姻期间生育陈正葵、陈瑶、陈香、陈辉四姐妹,并建有属于二人所有的位于彝良县角奎镇建设街115号的《彝良县角奎镇房产所有证002239》的石木结构房屋。何志文于1993年7月10日去世,陈远恕于1997年7月25日去世。1994年10月17彝良县人民政府根据陈正葵之夫刘东生与陈远恕的申请,办理了《彝良县角奎镇房产所有证002239》的房屋转移手续,转移后房屋产权证号为《彝良县角奎镇房产所有证002305》,房产所有人为刘东生。1995年6月17日刘东生向相关部门申请重建该旧房,1995年7月19日彝良县城乡建设土地管理委员会(1995)建字1995041号《关于工程准建的通知》。刘东生办理了该宗房地产拆旧建新手续获准后拆除重建。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刘东生颁发的编号为彝良县角奎镇002305的房产所有证。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994年10月17彝良县人民政府根据刘东生与陈远恕的申请,办理了《彝良县角奎镇房产所有证002239》的房屋转移手续,转移后房屋产权证号为《彝良县角奎镇房产所有证002305》,房产所有人为刘东生。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刘东生颁发的编号为彝良县角奎镇002305的房产所有证,该行政行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法院驳回了原告陈瑶、陈香、陈辉的起诉。(程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