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纳雍法院审结一起同胞兄妹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判决由被告张乙向原告张某支付土地补偿费人民币3万余元。 张某与张乙为同胞兄妹关系,父母双亡。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其母王某珍为户主承包土地,承包人口五人,承包耕地6.795亩,水田3.05亩
近日,纳雍法院审结一起同胞兄妹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判决由被告张乙向原告张某支付土地补偿费人民币3万余元。
张某与张乙为同胞兄妹关系,父母双亡。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其母王某珍为户主承包土地,承包人口五人,承包耕地6.795亩,水田3.05亩、旱地3.745亩。之后,张乙将其中1.745亩旱地与案外人进行调换,3.05亩水田未被征收,张乙被征收土地为3.745亩。上述土地被征收前由张乙耕种管理,被征收后丈量登记在张乙名上。因征地项目建设,土地原貌已经全部改变,各类土地性质、面积均已无法区分。
1985年张某出嫁,在嫁入地未另行承包有土地,其也未对以王某珍为户主承包的土地进行耕种和管理。
2012年,县城路网建设项目张乙及其子张丁登记领取的县城路网建设用地面积为4.58亩土地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费补偿费,登记在张丁名上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已交付给张乙。
2013年,织纳铁路(纳雍段)征用张乙的承包土地0.872亩,张乙在县铁路建设指挥部登记领取的正线林木补偿金,正线补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原告参与了第一轮土地承包,虽在嫁入地长期生产生活但在嫁入地未取得承包土地。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另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原告作为承包户内成员有权参与被告户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王某珍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所承包的土地为全体家庭成员五人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王某珍为家庭承包户主所承包的五个人口的承包土地,因原、被告双方父母死亡而变更承包户内成员为承包人口四人。原告已结婚多年,结婚后未对家庭共同承包的土地履行管理义务,而被告张乙履行了管理义务。因此,在无法区分土地性质以及开荒的情况下,只能依据被征收土地登记3.745亩为计算基数,按照补偿标准,加上被告张乙领取的织纳铁路(纳雍段)土地正线补偿金,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用由被告张乙领取后分配给原告;被告张乙履行了对被征收的土地的管理义务,土地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应当归被告张乙所有。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郭加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