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虚假民事诉讼的审查和防范

2017-02-07 14:19:44 88
【摘要】虚假诉讼在民事诉讼中时有发生,完善对虚假民事诉讼的审查和防范制度刻不容缓。本文从虚假民事诉讼的成因、特征和危害性出发,分析了我国虚假民事诉讼的现状,重点对如何建立防范体系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虚假诉讼审查防范 近年来,在我国民事诉
  【摘要】虚假诉讼在民事诉讼中时有发生,完善对虚假民事诉讼的审查和防范制度刻不容缓。本文从虚假民事诉讼的成因、特征和危害性出发,分析了我国虚假民事诉讼的现状,重点对如何建立防范体系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虚假诉讼审查防范
  
  近年来,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当事人恶意串通,合谋编造虚假事实和证据提起诉讼,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非法侵占或损害第三人财产或权益的行为屡屡发生,并有逐年递增的趋势。鉴于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实践中被发现、被查处的仅为少数,如何通过其外在表现形式来审查判断,并在诉讼过程中严厉打击和有效防范,是当前急需解决的难题。
  
  一、虚假民事诉讼的成因
  
  虚假民事诉讼的出现,不仅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加剧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而且背离了民事诉讼救济合法权益的本旨,使诉讼功能发生异化,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破坏了诉讼秩序。综合分析虚假民事诉讼形成,主要有以下原因:
  
  1、现行法律制度的缺陷。
  
  虚假民事诉讼产生的经济利益,对于想达成逃避债务、侵占他人财产等不可告人目的“聪明人”来说,无疑有着巨大的诱惑力,他们的首选,往往是钻法律的漏洞。而现行法律制度对虚假民事诉讼的认定和惩罚都较为简单和笼统,并不能有效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和蔓延。《民法通则》仅有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程序法中一般都是将“虚假诉讼”作为妨碍民事诉讼的情形,采取了罚款、拘留等措施,相比胜诉带来的巨额回报,根本不算什么“惩罚”。
  
  2、低成本带来的高回报。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要经济支出是诉讼费用,在虚假民事诉讼中原被告一般配合较为默契,不存在激烈的诉辩对抗场面,当事人或采取不出面参加诉讼,快速在庭前达成调解协议,或在庭审中双方假意辩论一番,只为能够尽快拿到生效裁判文书,进入执行程序。由此可见虚假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很低,但此类诉讼的涉案金额普遍较大,对于违法行为人来说更愿意以较小的诉讼成本换取巨大的非法利益。
  
  3、虚假民事诉讼的司法审查缺乏主动性。
  
  在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下,在民事案件立案登记和审查过程中,如无当事人提出异议,法官很难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而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往往能够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本身就是当事人之间的让步和妥协,使某些案件事实界限和法律责任划分并不清晰,法官在调解时处于中立地位,无法对当事人串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甄别。
  
  4.当事人诚信和信用的缺失。
  
  诚实信用原则,不但是一项十分基础的道德法则,也是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法律原则。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道德理念的滑坡、物质欲望的膨胀、契约责任的漠视,诚信缺失和信用危机在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表现出来。由于法律对虚假民事诉讼规定的漏洞,当事人对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视而不见,在庭审中任意作出虚假陈述和证言,法院判决就无法保证其公正性,对我国的道德和法治秩序产生了不小的冲击。
  
  二、虚假民事诉讼的特征
  
  虚假民事诉讼的本质就是把法院作为诉讼工具,从而达到合法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其形式表现多为当事人约定选择管辖法院、规避对同一当事人的关联性审查、冒名诉讼、捏造虚假案件基本事实、虚构关键证据等。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开审理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上诉案时,在调取了双方当事人及案涉其他关联公司的工商档案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涉及的几万笔关联交易进行了认真比对和分析后,明确认定双方当事人的构成虚假诉讼,同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五十万元的罚款。这是最高法首次认定的虚假民事诉讼案,在昭示打击虚假诉讼决心的同时,也对虚假民事诉讼的特征认定提供了实例。
  
  虚假诉讼行为存在于特定的的社会环境和社会关系中,不法者往往以特定的案件类型为造假对象,所以通过分析一定时间和空间内的社会环境,我们可以对发生几率较高的案件类型作出预见,对虚假民事诉讼的特点进行归纳。对于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应当谨慎审查,防范虚假民事诉讼:1、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合常理,证据存在伪造可能;2、同一当事人涉及多起民事诉讼,且对主要事实缺乏证据;3、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案件事实陈述不清,缺少当事人本人的配合,法院对证据的单向调查存在很大难度;4、原、被告配合默契,对法院的调查缺少合理回答,互相也没有实质抗辩;5、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协议约定不合常理等。
  
  为进一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已逐步通过立法形式对虚假民事诉讼的认定进行了规范。以目前最见的民间借贷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如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目前也有一些观点认为,当事人没有打款凭证,仅凭借条或欠条等单一证据,不能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但在实践中,有很多当事人基于各种原因,采用现金支付借款的方式,特别是小额借款的情形,在无证人或其他旁证可以证实的情况下,就无法保证原告能够证实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所在这一观点的可行性还需进一步斟酌。
  
  三、虚假民事诉讼的社会危害性
  
  虚假民事诉讼在侵犯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或权益的同时,也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体而言:
  
  1、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着国家赋予的审判权,其裁判权具有权威性和强制力,当事人服从法院裁判缘于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缘于对国家公权力的信赖和支持。而虚假民事诉讼从根本上说是法院通过判决合法地维护了虚假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法律所体现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挑战的是法律的权威性和法院裁判的公信力。久而久之,公众易对诉讼程序产生信任危机,甚至对诉讼制度的合理性产生怀疑,对司法权威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2、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审判秩序。虚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合法手段掩盖其非法目的,使得其他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不仅不利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反而影响了人民法院发挥其审判功能。在法律程序已无法保护和实现自身权益时,利害关系人很容易采取越级上访、闹访等过激行为,无形上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3、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现阶段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司法活动中必须最大限度地利用好日益匮乏的司法资源。尤其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已很突出,审判资源除了正常的诉讼程序,还要被本不该发生的虚假民事诉讼挤占和利用,是一种严重的资源浪费。
  
  四、防范虚假民事诉讼的思路
  
  虚假民事诉讼的危害性有目共睹,如何建立有效的防范机制和程序,是一项重大课题。对虚假民事诉讼,除了在法律规定上进一步完善其查处功能以外,还需要在审判实践中构筑起防范虚假民事诉讼的层层防线,使虚假诉讼者望而却步。
  
  (一)完善法律和机制
  
  1、启动虚假民事诉讼识别制度机制。
  
  在虚假诉讼案件中,由于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此类案件往往有别于正常案件,原被告之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同学等特殊关系,在立案阶段的审查时,要特别关注核实原告的身份、被告的去向、双方之间的社会关系和经济能力等事项,如果发现存在虚假民事诉讼嫌疑又不能一时查实的,应在移送业务庭时作出特别说明。在审理阶段询问案情细节时,不能听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或者当事人的自认就径行认定案件事实,还需要对当事人的诉求、平时的信誉程度等事项予以调查,全面审查证据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通过司法公开程序和诉讼通报制度,考虑第三人参加诉讼,有效辨别虚假民事诉讼的可能性,必要时,还可通过与公安机关的沟通、通报,来加大对虚假民事诉讼的识别力度。
  
  2、赋予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司法救济权。
  
  如果没有利害关系人的参与,虚假民事诉讼很难显露其本的,现行法律已经逐步完善法律程序,通过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参与,来识别和纠正虚假民事诉讼。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增设了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正是发现并查处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的一项尝试。
  
  3、设立虚假民事诉讼报告和公示制度。
  
  尝试通过对易发生虚假诉讼的高危案件类型、已发现虚假诉讼案例的公示制度,引发公众对虚假诉讼案件的关注,激发他们有效预防虚假诉讼。适用诉讼通报制度,对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将案件有关情况通报给利益相关人,由其作出是否参加诉讼或申请再审的选择。也可以设立专门审查机构和特别审查和审理程序,强调法官在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包括立案审查、文书送达、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法庭审理等环节就对虚假诉讼予以特别关注,及时发现虚假诉讼的各种反常现象,并记录在卷。
  
  4、明确对虚假民事诉讼的惩罚制度。
  
  虚假民事诉讼侵害的不仅仅是一般的民事审判秩序,还有整个民事审判赖以存在的基础——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对司法的伤害是根本性的、制度性的,因此完全存在实施刑事制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可在实体法上明确对虚假民事诉讼行为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作出不同的惩罚,而不仅限于程序法中规定经济处罚措施。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刑法》中“罪刑法定”、“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排除了刑法对虚假诉讼的适用,使虚假诉讼并不构成犯罪。基于以上原因,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已明确规定了虚假民事诉讼的认定和处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构建案件审查制度
  
  1、完善事实和证据的审查要求。
  
  201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规定在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虚假诉讼高发领域的案件审理中,要加大证据审查力度。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审查,包括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和关联性审查,虚假诉讼在证据上必定存在这样那样的漏洞,永远不可能天衣无缝,就要依靠法官的“火眼金睛”来审查判断。
  
  虚假民事诉讼的证据一般为书证,虚假诉讼者为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编制的书证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定条件,书证上的签名、印章等也都是真的,被告也都没有异议。从现行证据规则看,这些证据完全可以认定,但很明显虚假诉讼证据又不具有客观性。因此,即便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并无异议,赋予法官对证据本质属性进行审查的权利和职责是完全必要的,法官要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判断这些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是否真实可靠,有无明显的虚假和自相矛盾之处,证据之间能否组成完整证据链,形成真实的因果关系等,最终确定是否构成虚假诉讼。
  
  2、加大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力度。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将民事诉讼法中“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明确为:(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法官如果满足于坐堂问案,那么恶意诉讼、欺诈性诉讼、虚假诉讼、滥用诉讼权利等将会大量发生。在面对虚假民事诉讼时,由于其诉讼在本质上是虚假的,当法院对诉讼持有虚假怀疑时,应该赋予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利。法官可以充分发挥职权主义模式的特点,掌控诉讼,查核虚假诉讼,将举证责任更多的分配于虚假诉讼方,可以规定如果对方对持有的证据不提交而不能合理解释时,做出对其不利的评判等,为发现以及甄别以及惩治虚假诉讼提供基础。
  
  3、强化对调解协议的审查。
  
  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诉讼从而侵害第三人利益,是虚假诉讼的重要表现形式,双方当事人往往通过自认的方式承认对方证据并且迅速达成调解协议,以此来弱化法官对证据的审查。所以,要严防虚假民事诉讼中的自行调解。曾有这样一个案例:某县卫校附属医院等六家医院在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期间内,先后发生14例医疗纠纷事故,六家医院对患者或患者近亲属给予了赔偿。事后,六家医院为了向保险公司索赔,伪造起诉书、委托书、赔偿协议或病历资料,虚报赔偿数额,并指使他人冒充“原告”或者原告“代理人”,起诉至法院,法院审判人员未尽审查职责,径行立案并调解,致使六家医院通过欺骗手段获取了14份民事调解书,并得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后该县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在查清案件事实后,某县检察院向法院发出再审建议,敦促法院撤销了14份民事调解书。在司法实践中,对双方主动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应当结合案件基础事实,注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要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要求,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在社会生活日新月异的今天,虚假民事诉讼的目的、形式呈现出多样化,案件类型也不再限于高发的民间借贷、分家析产、不动产交易等方面。立法和司法缺陷,为实践留下了较大的操作空间,规制虚假民事诉讼行为,既需要谨慎为之,也需要主动实施,在期待立法予以进一步完善、详尽的同时,当事人也希望能够看到法官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增强工作责任心,积极弘扬和传递社会正能量,使现有法律规定得到有效的施行。
  
  作者:新疆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孙朝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