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方有权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近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案件,裁定驳回了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方有权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近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案件,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彝良县龙海乡龙海村永兴村民组村民李从高户承包经营本村民组地块名称分别为团转、茶叶树、杨家坟的三块土地。1990年第三人陈龙妹与李从高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李从高户又对原承包土地进行了延包。2008年农历10月12日,李从高死亡。2008年12月12日,彝良县龙海镇龙海村永兴村民组与第三人陈龙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将李从高户原承包土地承包给第三人陈龙妹经营,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20日,被告彝良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陈龙妹颁发农地承包权证(2008)第12011200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将承包人填写为“陈龙梅”,系填写错误。原告柯昌田与李从高不是同户成员,柯昌田有自己本户的承包土地。2013年3月,因诉讼事宜,原告柯昌田知道了被告彝良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陈龙妹颁发农地承包权证(2008)第12011200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2017年5月31日,原
告遂诉至法院,诉求判决撤销被告彝良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0日向第三人陈龙妹颁发的农地承包权证(2008)第12011200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院依据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本院依法受理了该案。因陈龙妹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方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柯昌田不是行政相对人,其也未能提供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6个月,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算。原告柯昌田在2013年3月就已经知道被告彝良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陈龙妹颁发农地承包权证(2008)第12011200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镇雄法院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了原告柯昌田的起诉。(徐朝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