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交通运输业成了人们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汽车所具有的高速,便利等优势,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使用,但随着交通事业的迅速发展和机动车数量的迅猛增加,由此造成的交通事故也大量发生,交通安全日益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之一。为了进
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交通运输业成了人们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汽车所具有的高速,便利等优势,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使用,但随着交通事业的迅速发展和机动车数量的迅猛增加,由此造成的交通事故也大量发生,交通安全日益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之一。为了进一步规范交通秩序,预防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我国也相继颁布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一系列的司法解释,但是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责任主体的确定以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等问题依然存在着大量的争论,并且对于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来说,尚没有一部专门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如何实现对受害人的赔偿,赔偿的范围及标准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能参考适用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因此,笔者欲结合已有的法律法规,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进行一些研究和探讨。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概念
第一,何谓道路交通事故,即指车辆在道路上的行驶途中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构成交通事故应当具备下列要素:1、必须是车辆造成的。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没有车辆就不能构成交通事故,例如行人与行人在行进中发生碰撞的就不构成交通事故;2、是在道路上发生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3、在运动中发生。是指车辆在行驶或停放过程中发生的事件,若车辆处于完全停止状态,行人主动去碰撞车辆或乘车人上下车的过程中发生的挤、摔、伤亡的事故,则不属于交通事故;4、有事态发生。是指有碰撞、碾压、刮擦、翻车、坠车、爆炸、失火等其中的一种现象发生;5、造成事态的原因是人为的。是指发生事态是由于事故当事者(肇事者)的过错或者意外行为所致。如果是由于人无法抗拒的各种自然灾害造成,均不属于交通事故;6、必须有损害后果的发生。损害后果仅指直接的损害后果,且是物质损失,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7、当事人心理状态是过失或有其他意外因素。若当事人心理状态处于故意,则不属于交通事故。
第二,何谓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即指机动车辆的支配人对其机动车辆在交通运输过程中所造成的对他人财产、人身的侵害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又称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是指应当承担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而致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者。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主要包括:1.交通事故责任者。交通事故责任者即对事故的损害后果负有责任的人,包括机动车驾驶员、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乘车人和其他在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2.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该类型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道交法》施行后,其第七十六条规定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基础。《侵权责任法》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单独列为一章,但其并未就归责原则设置新的规定,而是通过第四十八条这一指引性条款将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指向了《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因此,《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仍是现阶段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核心所在。由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设置了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责任保险限额为分界线,内外有别、相对复杂的归责体系,已很难用传统的某一归责原则去概括,纠缠于传统的归责原则概念本身实无必要,而应将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理解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着重解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如何归责、如何减责及免责。现行《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观点据此认为,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不管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解决的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下责任的归属,保险公司只是责任保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而不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对保险公司而言,不存在所谓无过错责任,也不存在所谓过错责任,而是合同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保险人与受害人间通常是不发生法律关系的,只是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出于对受害人提供最快捷、最基本的保障的考虑,通常赋予责任保险中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但这也不能彻底否认合同的相对性,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仍然是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对《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文字面理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似乎应属无过错责任。然而《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又从“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技术性地拆分出了所谓“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且不论这种拆分是否有违《道交法》的立法本意,但在实践中是得到普遍认可并予以适用的。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真正的无过错责任,仅仅是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之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此限额内受害方的过失甚至是重大过失也不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仅在受害方故意造成损害时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之外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机动车一方承担的应属于推定过错责任,机动车一方无证据证明其“无过错”的,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该限额内受害方的过失甚至是重大过失也不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仅在受害方故意造成损害时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关于交强险限额外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机动车之间应属过错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交通事故侵权的构成要件
第一,要有车辆。这里的车辆,是指陆上机动车辆,包括各种轿车、卡车、公共汽车、无轨电车、装载车、摩托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及拖拉机,但火车、有轨电车、缆车等不包括在内。这一特点不同于德国对有轨电车以时速为标准区别对待的规定,也不同于日本排除靠架线运行的无轨电车的规定。如属非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造成交通事故,如自行车之间、自行车撞伤行人等都不属道路交通事故。
第二,事故发生的地点应该在道路上面。这里的道路,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路,而是专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场所、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即通常所说的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乡村可供机动车通行的便道、机耕道、通向单位或单位内部停车场的叉道、单位内部有公共使用性质的通道也包括在内。但单位内部使用的通道和停车场不包括在内。
第三,行为人员的主观意向,要是行为人处于过错或者就是意外。这个过错从民法理论层次上面讲包括过失和故意。
第四,有损害结果。
道路交通事故以给受害人造成损害为必要条件,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范围,在理论与实务上存在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仅限于人身损害,而不包括物件损害,至于机动车事故造成的物件损害应依民法通则第106条处理。该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如果对人身损害通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解决,而财产损害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四、赔偿主体的确定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机动车事故责任由过错方承担,双方均有过错按过错比例分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事故,除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故意行为外,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即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来承担。这种情形主要是鉴于机动车驾驶方是事故的直接制造者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这一规定主要是鉴于未参加强制性保险的责任人无力赔偿或全部赔偿以及未查明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下,为不致使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落空,法律所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为增加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的责任心,基于公序良俗和价值取向,也可责令其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第三,替代赔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种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方承担的替代责任。
第四,存在挂靠情况的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从事营运的行业主出于行驶便利、经济结算快捷等原因,将私有机动车辆挂靠在某些单位,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很容易引起赔偿主体上的争议。如果我们仅依照立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概括性地将挂靠单位也列为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显然与立法精神及客观实际相违背,因而要视具体情形而定。
第五,名义上挂靠而与被挂靠单位无运行利益分配之情形。挂靠单位在这种情况下,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又不是肇事车辆的受益者。因为它无法对挂靠车辆行使正常管理权和支配权,挂靠车辆的使用权、受益权和处分权都由挂靠人独立行使,只要车辆所有者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如依法缴纳营运管理规费等),挂靠单位无权进行干预。因为此种情形下挂靠单位只是机动车(肇事车)的“名义主体”。因而不能追究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这也是合乎侵权归责原则的要求的。
第六,名义挂靠而与挂靠单位有运行利益分配之情形个体运输业主在车辆挂靠在单位时双方基于约定,由挂靠人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所谓的“提存费”或者“管理费”的,在实践中应当慎重把握,在这些方面,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仍未涉及,根据侵权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原理,可将挂靠单位视作“准收益人”,如果机动车未参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在个体业主无力赔偿或无力全部赔偿的情况下,为使受害人的经济利益得到及时的补偿而不致落空,应由挂靠单位代为全部赔偿或部分赔偿,而不适用免责,这也是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必然要求。
第七,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责任主体。在机动车辆被他人盗窃时,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由车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通过的《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盗窃驾驶意味着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中断了车辆合法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对车辆运行的支配,也切断了车辆运行利益的合法归属,而使肇事行为单纯成为盗窃驾驶者支配车辆运行的结果,因此,应由盗窃驾驶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不论车辆所有人对于车辆的管理有无不当或者瑕疵,车辆被盗后发生事故的,车辆所有人一律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损害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
第一,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标准包括:1、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2、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5、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是给予事故残疾者伤残评定结束后一段时期内的生活补助费。伤残评定为一级伤残者给予100%的生活补助费,十级伤残者给予10%的生活补助费,相邻两级赔偿比例差为10%。多处伤残的,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1-5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赔偿比例4%,6-10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赔偿比例2%,增加的赔偿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最高伤残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误工费不得重复计算。以残疾者定残之日为界,之前赔偿误工费,之后赔偿生活补助费。6、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7、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8、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9、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10、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11、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上面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二,由于赔偿数额的巨大,对于责任人来说要赔偿是很难实现的,对于买了保险的机动车来说,除部分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外,剩余部分则由责任人自己负责赔偿;对于没有买保险的机动车来说,要赔偿巨大的经济损失是根本不可能的,有的当事人面临着判刑和经济赔偿双重责任,抱着反正被判刑的心态,对于民事赔偿部分根本是置之不理,这样受害人要得到经济赔偿谈何容易。这样对于我们办案的法官来说,要就是案结了,履行不了而事未结,要就是受害方极不情愿的与责任人达成协议,主动让步,把赔偿金额降低,从而得到部分赔偿而违心的放弃大部分损失。
第三,很多驾驶员慑于法律的威严而不敢饮酒驾车,因为已经查实,就面临着被判刑的后果,而且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也明确规定,酒驾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不理赔的,也就是他们不对饮酒驾车的司机埋单。然而,部分驾驶员还是无拘无束,视法律为儿戏,照样酒后驾车,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他们面临的刑事、民事责任就随之而来了。在刑事方面他们将面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的处罚,在民事方面将要自己承担受害方巨大的经济损失,因保险公司是免赔的。对于公职人员来说,饮酒驾车或者造成交通事故被判刑的意味着将被开除公职,而且还要赔偿经济损失,这样一来,发生事故的公职人员会尽量与受害方私下解决,为了保住金饭碗,不惜花费一切代价都要满足受害方的诉求。这样的话,很多当事人就会抓住法律的空子,放纵自己的欲望,漫天要价,给处理这类案件带来许多难题,造成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一点的差距。
六、事故发生损害赔偿的免责情形
第一,机动车驾驶人的免责情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如果该损失是由非机动车、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这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免除责任的惟一事由。这里的“故意”是指引发交通事故的故意,而不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故意。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不构成机动车免责的事由;只有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明知某种行为会引发交通事故而作出这种行为因而导致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才可免责。因此机动车驾驶人主张免责,需要证明:1、自己没有违反交通规则;2、证实交通事故是由对方故意造成的。
第二,机动车所有人的免责情形。1、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3、车辆买卖合同,买受人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出卖人已将车辆交付买受人,但未办理车辆产权过户手续,而致交通事故,类似于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机动车辆已为买受人实际占有并为其利益而使用。因此,该车辆因买受人的原因致损害发生时,应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4、基于保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将车辆交付保管方、承揽方,保管人驾车、承揽人试车以及允许其他人驾驶车辆致事故发生的,由承揽人、保管人承担责任。5、无偿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出借人(车主)与借用人无隶属、监护、雇佣等身份关系,且出借人无过错的,并由借用人驾驶或雇人驾驶的,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理论,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的受雇驾驶员应视为执行借用人的职务行为。6、基于债的关系,债务人将其所有的车辆作为担保物交给债权人质押,出质人当然不能再使用机动车,丧失了对机动车运行的支配,此种情况下,质权人不认真履行保管质物的义务,驾驶或交给他人驾驶质押的车辆而肇事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张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