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喀什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离婚纠纷案件的执行申请。根据生效判决,夫妻共同房产归被告(男方)所有,被告需向原告(女方)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20万元。因执行人名下仅有银行存款约1万元,因此,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用以清偿债务。那么,法院能否对职工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采取执行措施呢?下面,就让法官来为你答疑吧。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条例》第二十四条也以列举方式明确了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六种法定情形(如购买、建造住房,退休,出境定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离职、还房贷、房租超标等)。因此,公积金虽登记在职工个人名下,但其所有权行使受到严格限制,并非可以随意处分的普通个人财产。
被执行人作为在职在岗职工,其情况明显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项法定提取条件。如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予以强制执行,就忽视了其作为“在职职工”的特殊身份,剥夺了其未来依法使用该笔资金改善自住住房条件的预期合法权益,这与公积金制度的保障性、长期性功能相悖。
考虑到被执行人在职职工身份,每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法院最后驳回了申请执行人关于直接划拨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将执行重点转向对被执行人未来工资收入的持续查控与执行,并向申请执行人做好法律释明工作。
法官释法
在本案中,不支持直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被告)的住房公积金。理由在于:
1. 住房公积金是国家立法保障的专项住房储金,其设立、缴存、使用、管理均有严格的法定条件和程序,根本目的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不能等同于可由个人自由支配的普通储蓄存款。
2.司法强制执行是行政权的司法保障,而非替代,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运行。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应尊重并维护国家特定的社会保障和财产管理制度。对于有明确法定用途限制的财产(如公积金),原则上不突破现有的行政管理框架,旨在保障相关制度有效运行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法治国家建设。
3. 被执行人有持续性履行能力。作为在职职工,其工资收入是可供执行的明确财产线索和稳定偿债来源。法院应首先依法查询并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需保留其必要生活费用),制定分期履行方案。这既能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的逐步实现,又能维持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与住房保障功能,符合执行工作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统一。
综上,从维护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专项性、保障在职职工基本住房权益、遵循法律体系协调性及比例原则出发,对于本案在职职工被告的住房公积金,法院不应予以强制执行,而应寻求执行其工资收入等更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路径。(李葆华、李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