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滥用民事诉权的司法界定

2014-07-18 19:53:53 136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期,各种新型矛盾纠纷日益涌现,在此背景下,司法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其中滥用民事诉权作为一种新类型案件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正确界定滥用民事诉权并有效制裁行为主体已成为当前审判实践中需要面对的急迫而重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期,各种新型矛盾纠纷日益涌现,在此背景下,司法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其中滥用民事诉权作为一种新类型案件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正确界定滥用民事诉权并有效制裁行为主体已成为当前审判实践中需要面对的急迫而重要的问题。
  
  二、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内涵
  
  诉权是指当事人可以基于民事纠纷的事实,要求法院进行裁判的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在外延上包含起诉权、上诉权、反诉权、申请再审权。作为一种司法济的手段当事人在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可据此请求法院进行审判,以强制实现民事权益。
  
  滥用民事诉权是指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不正当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以合法形式进行不正当的诉讼,以期通过诉讼纠缠法院或对方当事人,从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财力及司法资源浪费的的行为。滥用民事诉权行为有以下特征:(1)滥用民事诉权行为是行为人出于非法目的,不正当行使诉权,给对方造成损害;(2)滥用诉权行为具有行使诉权的表面形式;(3)滥用诉权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
  
  三、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滥用民事诉权行为在表现形式上具有一定特殊性,但实质仍为一般侵权行为,故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根据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内涵和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认定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诉权的行为
  
  按照侵权法的一般理论,加害行为有积极加害行为和消极加害行为之分。滥用民事诉权的行为当属积极加害行为,一般不会是消极加害行为,比如行为人为了达到自己非法目的,滥用起诉权,使对方当事人成为被告,将其卷入诉讼。
  
  (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过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而作为基于过错责任原则而认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可归责的主观心理状态,它通常以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表现出来。民法基本理论上存在故意和过失两种过错形式。笔者认为,基于滥诉行为是一种积极加害行为,具有较强的目的性,所以其过错形式应以故意为判断标准。
  
  (三)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给相对方造成损失
  
  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是一般侵权行为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这种损害应包括财产性损失和非财产性损失,前者如金钱等的损失,后者如商誉降低、个人信誉贬损等。
  
  (四)相对方的损失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包括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在滥用民事诉权引起的诉讼中,笔者认为,受损害的结果应与滥诉行为人的滥用民事诉权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必然关系。
  
  四、完善规制滥用民事诉权行为制度的探析
  
  滥用民事诉权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仍较为模糊,法律性质不明确,立法上的缺失反映到审判实践中就只能是法官的尴尬和受损害方的无助,出现侵权者得不到惩罚,受损者得不到救济的现象。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制约滥用民事诉权的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笔者认为可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入手:程序方面,建议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时对起诉时原、被告的资格从严审查。我国现行民诉法仅将原告的起诉条件中关于被告的要求仅为“有明确的被告”,无形中为滥用民事诉权现象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实体方面,将滥用民事诉权行为明确规定为一种侵权行为,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这方面,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篇草案建议稿》给我们提供了可借鉴的方案,该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恶意对他人提起诉讼或者进行违法犯罪告发,起诉或告发的事实被证明不成立,并且给被起诉、被告发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伴随着经济社会转型期的出现,作为新型矛盾形式之一的滥用民事诉权行为越来越多,我国应采取对策从程序和实体上规制滥用民事诉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途径予以完善。
  
  参考文献:
  
  1、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3、姚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4、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5、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作者:韩鹏鑫、白开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