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一峰与被告李景明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王一峰诉称,2005年4月9日,周斌、丁小萌与阿瓦提县多浪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多浪乡人民政府将其位于多浪村三组共计14亩土地租赁给周斌、丁小萌,租赁期限为30年。2010年8月,丁小
--原告王一峰与被告李景明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王一峰诉称,2005年4月9日,周斌、丁小萌与阿瓦提县多浪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多浪乡人民政府将其位于多浪村三组共计14亩土地租赁给周斌、丁小萌,租赁期限为30年。2010年8月,丁小萌的丈夫李付恩将其租赁的该块土地的一半、地上房屋十二间及其院落租赁给被告,租期五年,租金每年5000元,于每年的8月8日支付。2012年5月8日,丁小萌就其租赁多浪乡的该块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经多浪乡人民政府同意以11万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我,合同签订后丁小萌以电话形式通知了被告李景明。因被告李景明拒不向我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被阿瓦提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至此,被告李景明继续占用该土地和房屋,已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因我急需使用被告侵占的土地和房屋。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搬离该土地及房屋。
被告李景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恢复原状,停止侵害自己的租赁权。丁小萌将多浪乡租赁的土地租赁给我,但丁小萌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土地及地上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原告不应收回该土地及地上房屋,故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4月9日,周斌、丁小萌与阿瓦提县多浪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阿瓦提县多浪乡人民政府将其位于多浪村三组共计14亩土地租赁给周斌、丁小萌,租赁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2010年8月,丁小萌的丈夫李付恩将其租赁的该块土地、地上房屋十二间及其院落租赁给被告,租期五年,租金每年5000元,于每年的8月8日交付。2012年5月8日,丁小萌就其租赁多浪乡的该块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经多浪乡人民政府同意后以110000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了原告。该转让合同签订后丁小萌以电话的形式通知了被告李景明。因被告李景明拒不向原告王一峰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王一峰向我院起诉后,我院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3号判决书判决:一、解除被告李景明与李付恩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二、被告李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一峰给付2012年的租赁费5000元。被告李景明对我院作出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阿中民二终字第136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景明一直未归还原告王一峰位于阿瓦提县多浪乡多浪村的土地及地上房屋。
焦点问题
没有法律依据,占有他人财产是否构成侵权;若构成侵权,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处理情况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返还财产等。本案中被告李景明在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后,拒绝归还侵占原告王一峰的土地及地上房屋,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王一峰要求被告李景明归还土地及地上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并未解除,其已就土地租赁合同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本案应中止审理,因被告李景明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景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位于阿瓦提县多浪乡多浪村三组的7亩土地及地上房屋归还给原告王一峰。
经验与启示
没有法律依据,占用或侵占他人财产均构成侵权,无论以前占用他人财产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构成侵权,依照法律规定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阿瓦提县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 李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