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执行和解制度是完成执行内容、达成执行结案的一种重要制度,既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执行阶段的体现。在司法实践中,通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达到执行完毕、终结的条件是十分普遍常见的结案方式,然而结案的
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执行和解制度是完成执行内容、达成执行结案的一种重要制度,既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执行阶段的体现。在司法实践中,通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达到执行完毕、终结的条件是十分普遍常见的结案方式,然而结案的实际效果并非十分完美,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按约定自动履行率较低,再执行率较高,对执行和解制度的最新规定仍不足以完全解决问题。故笔者对执行和解实践中存在的“和而未履”问题及救济程序浅谈一些个人思考。
一、执行和解概况
(一)执行和解的必要构成条件和内容类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和解属于当事人自行行使处分权的表现,达成和解的成立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主体应为所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当事人。(2)双方当事人系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协商而达成一致。(3)和解协议一般应有书面载体,书面协议或执行笔录记录。
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对执行标的进行再协商、互相妥协让步从而达到双方都能接受满意的程度,所以从履行期限、履行方式、标的数量上皆可以再作出约定,故按约定内容可分为以下类型:(1)履行义务主体的变更;(2)标的物以及其数额的变更。即债权人放弃部分债权或协议变更执行标的;(3)履行期限的变更。如延长全部债务的履行期限或分期分批延长债务的履行期限;(4)履行方式的变更。常见为约定以物抵债或以劳务抵债等方式履行债务。
从执行和解构成条件及类型可以看出,在进入执行程序后的和解其本质性质仍是双方当事人自行所形成的一种合意契约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对诉讼前民事事实法律关系、生效法律文书民事法律权利义务的再调整,在事实上仍未达成达成权利的实现、义务的履行,且其效力低于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实际履行取决于当事人信用,对于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多数仅为恢复执行。
(二)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现状
2018年以前我国对执行和解制度并未作出专门规定,仅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以单独数个条款提及。具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6、467、4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6、87条以及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中的办案规定对执行和解的成立、达成后法院的处理及恢复执行作出了规定,仅上述数条规定且多偏原则过于笼统而不足以规范保障执行和解制度的功能发挥。到2017年底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8年3月1日开始施行,专门针对执行和解作出解释和规定,以指导执行和解的实践操作,这部解释的出台解决了一些现实中的问题,但仍难以完全覆盖执行和解的每个细节。
二、现行执行和解制度存在问题分析
执行和解作为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必须为实现执行的根本目的即实现胜诉人权益保障生效调节、判决权威而发挥作用,因此对于现行执行和解制度存在问题均应围绕这一目标的合法实现而分析,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和解而不履行
在执行实践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被执行人不履行以及不完全履行的情况是执行和解活动中及其常见且长期存在的问题,产生原因有以下几类:(1)被执行人恶意拖延躲避执行。在进入执行程序后,部分被执行人故意不愿履行或无履行能力,意图通过执行和解以避免法院强制执行措施,拖延执行,甚至通过签订和解协议与第三人恶意虚假诉讼而转移财产达到逃避债务的真实目的,到和解协议到期恢复执行后,对财产调查工作造成阻碍,浪费执行时间和司法成本。(2)执行人员以执行和解进行结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即可以裁定中止执行,达成和解而申请人申请撤回执行的可以裁定终结执行,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执行工作量,而现在基层法院执行案件案多人少任务重视普遍现象,执行法官在面对大量案件的情况下,为尽快结案而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积极主动进行调和斡旋,促成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在此推动下,有的被执行人方认为没什么损失可以签协议再拖着观望,而申请执行人则碍于情面或认为在法院的主持下协议能得到保障而同意,从而造成虽然达成和解协议进入中止或终结程序,但恢复执行率高的问题。(3)违约的责任轻、成本小。我国现行对达成执行和解后被执行人不履行的处理规定基本一致,《民事诉讼法》第230条和《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18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了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外也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从而保障了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加入违约责任条款的追讨。可以看出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于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被执行人毫无违约成本,而在和解协议中规定了违约责任条款的又必须再次提起诉讼,而所应获得的权益还是要等待诉讼审判最终进入执行的这一过程,而实际的利益还是要取决于执行的结果。
(二)违约救济程序不够合理完善
从前文所述可知,申请执行人在面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时,或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向法院提起诉讼。(1)仅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对违约的惩罚力度过低,导致执行和解协议难以具有约束力。(2)对就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的受理、审判程序没有做出详细规定,按一审程序即便是简易程序也需再次耗费时间金钱成本,对实际利益迟迟难以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徒增压力。
三、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方向和建议
执行和解在我国立法中不断的发展,有它充分的理论基础和适宜的社会环境。以执行和解达成结案,能有力地促进社会的和谐,推动我国法治文明的进程,所以对执行和解的现存问题从制度构建和立法规定上进行调整,必然能使得这一制度更加完善充分发挥作用。以下是笔者对完善方向和建议的几点个人思考:
(一)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审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了执行和解协议应向法院提交才具有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效力,而执行外和解协议需要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为避免恶意的通过执行和解来拖延逃避债务,在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执行和解协议时可以由法院做简单内容审查,对履行方式、期限明显与原生效文书有差别不合常理的协议,应向双方尤其是申请执行人就协议内容进行确认。现有法律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可以以受欺胁迫签订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但笔者认为对于以恶意拖延为目的执行和解,避免因和解而中止或终结更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保证财产调查的进行。
(二)明确细化法院在执行和解中的职责。笔者认为执行和解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资源达成的这一本质特征,与法院执行人员的积极促成并不存在原则性矛盾,通过促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是合法的完成执行案件的一种合理方法,但不代表毫无限制的以和解代替执行。笔者认为应作出适当限制性规定:(1)对于生效的调解书不适用倡导进行执行和解,执行人员促成执行和解的过程与审判阶段中的调节方式类似,而在审判中以调节结案的承担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自愿进行调节对调节内容无异议而生成调节文书,却不按期履行被申请强制执行,那么对法院促成的执行和解也存在较高的可能不主动履行,对于申请人而言再次促成的执行和解也容易影响其降低对法院的信任度。(2)由法院倡导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主动撤回执行申请的,不适宜裁定终结执行,应中止裁定以保证如未按期履行后的及时恢复执行。(3)对于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不切实际一味促成执行和解,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三)对恢复执行加强惩戒性措施。现行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惩戒性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6项法院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申请执行人选择申请恢复执行,也只是对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执行,被执行人除信用惩戒外而无须承担额外实际违约成本,使得执行和解制度的保障不足。执行和解作为双方达成契约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应该保持权利义务相一致,通过和解协议使被执行人获得履行优于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内容这一权利,则其应当承担不按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违约后果,而不是仅恢复原生效文书规定的义务这一本应承担的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如对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被执行人选择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时,除作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信用惩戒外,可以根据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停止执行的时间按天或月以原生效文书数额一定比例增加执行惩罚性金额以补偿申请执行人损失。
(四)简化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程序。关于执行和解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新增加了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可以提起诉讼,使得可以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设定违约条款以诉讼方式让违约被执行人承担违约责任,保障了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但对提起诉讼的程序没有具体规定,按现有审判程序不利于申请人权益的及时兑现。为节约司法成本、减少当事人损失对就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可以借鉴新刑诉法规定速裁程序,法庭调查仅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事实进行出示证据质证,不再进行法庭辩论,经当事人最后陈述后进行当庭宣判,并不再次申请进入执行,应恢复原执行程序,按最新判决继续执行。
(作者: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朱唯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