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假错案防范机制的健全与完善

2019-12-04 18:27:20 192
每一次疑罪从无,都标注着法治进步的刻度;每一次公正裁决,都浸润着公众对法治的信仰。随着全面依法治国迈出坚实的脚步,一批重大错案纷纷昭雪。从呼格吉勒图洗清冤屈,再到聂树斌案被宣判无罪,过去的几年里,司法机关在纠正、防止冤假错案方面取得长足进
 每一次疑罪从无,都标注着法治进步的刻度;每一次公正裁决,都浸润着公众对法治的信仰。随着全面依法治国迈出坚实的脚步,一批重大错案纷纷昭雪。从呼格吉勒图洗清冤屈,再到聂树斌案被宣判无罪,过去的几年里,司法机关在纠正、防止冤假错案方面取得长足进步,让人们看到了司法改革的决心和实效。
  
  一、冤假错案的含义
  
  冤假错案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不可避免的。目前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冤假错案给予准确界定,通常认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权及办理案件过程中,由于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给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公私财产造成一定损害结果的案件被称为冤假错案。所谓冤案一般是指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一定程度损失的案件,无论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认定事实不清,还是适用实体法或程序法错误,都有可能造成冤案的发生;所谓假案一般是指故意捏造法律事实造成的案件;从这个意义上讲,冤案和假案应当都属于错案。综合来看,错案是指对案件事实、证据认定、法定程序、法律适用存在错误而导致定罪量刑错误的案件;冤案是指发生了犯罪事实,但被告人弄错了,使没有犯起诉指控罪
  
  行的人受到刑事处罚的案件;假案是指没有发生犯罪事实,办案人员人为制造的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第二条规定,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过程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没有明确错案的概念,但是在1998年9月3日公布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以上是我国法律对错案的一个界定,但并没有对冤假错案的概念予以明确。本人认为,冤假错案就是由于刑事侦查或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错误证据或审判中的错误导致的对案件事实认识不清,从而对案件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判决而使无辜的行为人受到刑事处罚的错案。
  
  二、刑事冤假错案的成因分析
  
  冤假错案不但让真正的凶手逍遥法外,更让无辜清白者轻者被判刑入狱十年八载重者被判处死刑,使无辜的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致使法律的权威受到损害,所以刑事审判工作中的案件质量远比数量重要,应永远居于刑事审判工作的第一位。防范冤假错案不能仅仅局限于孤立的个案,应当从大局出发,在整体的社会背景之下加以分析。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一)错误的司法理念的影响
  
  理念是行为的先导。没有正确的司法理念,自然会导致错误的执法司法行为。近年来多起冤假错案,与落后或错误的司法理念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1.办案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严重受“有罪推定”及“疑罪从轻”思想影响。在办案过程中相当数量的案件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情况下,被侦查机关严刑逼供,被检察机关存疑起诉,被法院做出了留有余地的判决。2.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公安和检察机关由于都肩负着打击犯罪的使命,实践中形成了片面追求“强化打击”的惯性思维,并将犯罪嫌疑人当做罪犯来对待。3.重实体,轻程序。轻程序是国家发国家法律制度的扭曲,同时也直接影响实现实体公正正义。可是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人员认为,只是注重实体是否正确,严重忽视程序的瑕疵或错误。4.重口供,轻客观证据。口供几乎是每个案件都有的证据,也是侦查、起诉、审判环节中使用最多、最普遍的证据,对案件的认定起着重要作用。但是在实践中,口供易受犯罪嫌疑人自愿虚假供述、刑讯逼供等因素影响,出现有供无证、供证矛盾、不能排除非法证据或合理解释口供与证据中的疑点,很难保障客观真实性。
  
  (二)监督不力的问题。刑事诉讼需要经过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理阶段三个阶段,就是为了相互制约,相互监督,保证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实现实体和程序的公平正义。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监督机关,参与诉讼的全过程,但是在实践中,《宪法》《刑
  
  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权,但对于该权利如何规范行使则相对模糊,缺乏具体的措施,仍存在立法空白,造成行使监督权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检察机关缺乏监督的主动性,监督力度不大,监督手段单一,还有受公检法三机关长期以来形成的重配合、轻制约思想,以及不科学的考评机制等因素影响,均大大增加了冤假错案发生的风险。
  
  (三)专业人员素质问题。1.司法机关选拔人才制度虽然日益完善,使得司法人员工作素质不高的现状得到了一定的改善,但仍有大量非专业人员进入司法系统,受办案水平和能力的制约,他们在办案过程中会遇到难以解决的问题,大大的影响办案的质量。2.具有专业知识的律师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有预防冤假错案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律师的质量参差不齐,而且相当一部分律师对于法律援助的案件持消极应付态度。提高律师从业队伍的整体素质,并加大对律师人身权的保护,这也能有效地防止错误立案、错误逮捕、错误起诉的可能性。
  
  (四)司法独立原则未能真正实现。在我国,尽管法律规定检察权、审判权由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独立行使,不受行政机关等其他部门干涉,但在司法实践中,党政权力部门对于某些案件的过问、协调或提出某种要求的情况时有发生。办案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时不但要受到上级领导的干预,有时候还要面对社会舆论、信访、维稳等压力。媒体容易对案件事实和情节作较多的渲染性报道而导致民情激愤,在讲求案件社会效果及“平民愤、维护大局、稳定压倒一切”等政治要求和影响下,这往往给办案机关造成很大压力和被动,可能促使办案机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或有罪判决的决定。
  
  (五)“命案必破”的要求。“命案必破”作为一种侦查理念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如将此作为考核公安机关和侦查部门的硬性指标的话,会导致一些基层侦查人员为完成指标而丧失程序意识、证据意识。在发案率攀升、案件有破案率要求、警力等侦查资源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一些办案人员片面追求破案率,歪曲理解“命案必破”的核心精神,为了经济利益和精神奖励,不惜一切手段办案,不按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甚至刑讯逼供,为冤假错案的形成埋下伏笔。
  
  (六)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完善。在基层审判力量不足的现状下,人民陪审员是一种不可或缺的司法资源,各地法院已完成或者快要完成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但在实际审理案件中,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还比较突出。受案多人少矛盾的制约,经办人无法安排充足的时间事先向陪审员介绍案件情况并进行沟通、陪审员一般也自有本职工作难以保证提前阅卷的时间,人民陪审员没发挥应有的作用流于形式。
  
  三、冤假错案防范机制
  
  (一)纠正错误的司法理念
  
  司法机关纠正司法理念最重要坚持刑法客观主义,摒弃刑法主观主义。一是彻底摒弃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牢固确立疑罪从无的裁判原则。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受控诉犯罪职能的影响,侦查部门往往为了侦破案件、取得口供,先入为主的做出犯罪嫌疑人必然有罪的论断,之后在围绕这个论断去取证。刑讯逼供、诱供、侦查行为不合法等现象比较普遍,导致了司法行为的肆意性和冤假错案的发生。司法人员不能只能凭借现有的直接或间接证据,推断过去所发生的案件情况。无数历史经验教训已经证明,坚持无罪推定理念,在证据存在重大矛盾、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时,坚持疑罪从无的裁判原则,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断,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关键。
  
  (二)弱化口供作用,严格坚持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口供往往成为一些一线办案人员的“救命稻草”,甚至形成了没有口供案件就无法侦破的窘境。大部分案件的侦查活动主要还是依靠取得口供来完成,依靠突破口供去寻找其他证据的现象比比皆是。过分依赖口供,不但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还造成了一些案件在被告人翻供之后证据单一无法定案的情形。因此,在今后的侦查工作中,应当“加快实现从‘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以证促供’‘供证结合’的模式转变,弱化口供对案件侦查的决定作用。同时要坚持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我国在已经通过《宪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规定了非法排除,但是我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我们进一步踏踏实实、完完整整地贯彻落实上述规定。通过提高侦查人员的法律意识与办案技能,加大对刑讯逼供者的刑罚追究等措施来遏制非法证据的获得,从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下决心取消不符合司法规律的考核指标。冤假错案的形成与追求不正确的政绩观包括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定罪率等有直接关系。法院取消不合理的定罪率、发回重审率、改判率等指标,可以给法官依法独立、冷静地裁判案件留下空间,有助于防范冤假错案。
  
  (四)检察机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对检察机关收集审查证据质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给检察工作带来重大挑战。检察机关必须高度重视、积极准备、认真应对。正确理解公、检、法之间的关系。要摒弃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以法院为中心的错误理念,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要处理好以下两种关系:1.正确认识和处理职务犯罪侦查、起诉与审判的关系。明确审判是中心,侦查、起诉的目的都是为了法院依法定罪判刑,从而自觉服从、服务于审判。2.正确认识和处理“以审判为中心”与审判监督、配合制约的关系。审判是诉讼的中心,法官是庭审的中心,检察机关要自觉维护审判权威,在法庭上要自觉服从法官组织指挥、维护法庭尊严。3.检察机关是独立的诉讼主体,是审判监督职能的承担者,要恪尽职责,敢于并善于依法行使监督制约职能促使法院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努力维护审判公正。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只有实现司法独立,才能实现公平正义。司法独立要求检察院、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只考虑与案件相关的因素。但是法院、检察院并不能真正脱离现世,完全不受案件以外因素的影响,只能尽可能减少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抵抗来自各方面的压力,用自己的专业精神,公平公正断案。
  
  (六)尊重律师意见,强化律师辩护职能,保障当事人权利。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为非常重要的参与主体,虽律师的辩护职能在其表面上与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相对抗,但其都是为了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在控诉、辩护、审判模式之下,辩护方处于弱势的地位,这不利于被告人、犯罪有嫌疑人的权利,因此,我们需要强化律师职能,保护当事人权利。具有专业知识的律师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有预防冤假错案的作用,提高律师从业队伍的整体素质,并加大对律师人身权的保护,这能有效地防止错误立案、错误逮捕、错误起诉的可能性。
  
  作者:余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