怠于履行管理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020-06-13 21:53:10 109
【基本案情】2018年7月7日,阿某与同村的叶某到木垒县芨芨湖工业园的调节水池内游玩时溺水死亡。该水池由新源公司投资建设管理,属于二级供水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水池坝顶为柏油路面,坝内侧路沿高90厘米左右,路沿上设置了印有维汉双语的警示标志。新源公
【基本案情】2018年7月7日,阿某与同村的叶某到木垒县芨芨湖工业园的调节水池内游玩时溺水死亡。该水池由新源公司投资建设管理,属于二级供水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水池坝顶为柏油路面,坝内侧路沿高90厘米左右,路沿上设置了印有维汉双语的警示标志。新源公司制定有保安值班制度,并安排了保安每日两次巡逻值守。2018年7月8日新源公司向死者父母给付慰问金20000元。2018年7月14日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死者阿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2018年7月18日木垒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死者阿某死亡原因不排除溺死可能。阿某的父母及新源公司在当地村委会、司法所多次组织调解未果情况下,阿某的父母将新源公司诉至木垒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9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方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9500元、丧葬费38355元、误工费44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287765元。死者阿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事物的是非以及危险性亦有判断能力和认知能力,其擅自进入水池禁止区域造成自身身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由其自行承担197935.5元(282765元×70%)。被告新源公司具体负责实施水池的管理工作,不仅要做好水池的监测、维护等工作,还要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确保非工作车辆及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新源公司对管理制度的落实仍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外来人员进入水库区域,且对坝顶内侧路沿上面未设置合理的保护措施,因此造成死者阿某落水身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即向原告方赔偿89829.5元(282765元×30%+5000元)。扣减先行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新源公司向原告赔偿69829.5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定】关于新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如何认定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新源公司虽然在事发的水池外坝顶设有防护栏,水池周边设置警示标语,但该防护栏的高度无法避免外来人员攀爬进入,上诉人新源公司由于疏于对该水池的管控,导致对管理制度的落实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外来人员进入水库区域,且对坝顶内测路沿水池未设置任何合理的安全保护措施,其对于阿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3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责任划分比例恰当,法院予以维持。
  
  【法官后语】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阿某溺水死亡水池的管理者对阿某的死亡是否承担基于民法上一般过错侵权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及时、主动地关注自身所有或者管理之物的变化状况及其对他人权利的影响,并对因违反管理和注意义务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按照法理和法律规定,一般过错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个:第一,有违法行为;第二,有损害结果;第三,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有过错。本案中,阿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具备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应的认知和预见能力,其应当知道下水游泳是具有一定程度危险性的活动,但其对下水游泳的危险性却采取了轻信、放任能避免的态度,是导致溺水身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水池管理者虽然在事发的水池外坝顶设有防护栏,水池周边设置警示标语,但该防护栏的高度无法避免外来人员攀爬进入,管理者由于疏于对该水池的管控,导致对管理制度的落实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外来人员进入水库区域,且对坝顶内测路沿水池未设置任何合理的安全保护措施,其对于阿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
  
  (李振华)